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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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軍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9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采舍賓館」為數次通姦、相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先於98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又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審判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