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罰字第裁22-1AF143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10時16分,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遭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停車於白線格內,又98年12月20日為週日,例假日不收費,且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具有身心障礙停車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停車場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並未繪設停車格線,受處分人停放車輛旁之線條係停車場指示行車方向之箭頭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且有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非停放於停車格內,自屬未依規定停放。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停車在停車格內等語,為無足採。再受處分人辯稱當日係假日,停車場不收費,伊所駕駛之車輛具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等語,核與本件違規情節無關,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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