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80033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 蘇秀政 於民國74年6月1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至97年10月6日再由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97年11月28日因口腔癌末期死亡,蘇秀政之子即受益人 蘇俊勳 向被告申請蘇秀政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蘇秀政家屬無法提供其加保前後之從業具體相關資料,且其加保前已因病陸續至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實難謂蘇秀政加保前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5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810161110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6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其死亡日距退保後已逾1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蘇秀政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而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委由投保單位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就死亡給付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0月13日以98保監審字第2875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蘇秀政於93年12月27日便已獨資申請設立長今藥局,具自營作業事實,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20023258號函:「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得成立投保單位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2勞保2字第60111號函,由職業工會辦理加保。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參酌同條第6條規定,係指勞工於受僱主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易言之,只要受雇主僱用便是勞工,依第6條規定便應加保。需具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蘇秀政因係自營作業外,並為非固定之雇主,提供不定期、不定額之勞務。(三)被保險人蘇秀政於97年10月6日加保,顯為其申報加保之時確有工作意願及工作能力之實,被告既已查證蘇秀政之工作事實,而蘇秀政雖罹癌非能從事粗重勞力之勞動,然仍能從勞心或輕巧勞力之勞務提供,被告逕以有無薪資之扣繳及質疑罹癌者提供勞力之可能,去認定是否為勞工及是否具備參加勞保資格,即有未洽。乃檢附蘇秀政自營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工作證明之影響,證明蘇秀政提供專業知識之勞心與輕巧勞力之勞務提供之事實,蘇秀政之加保係屬於依法之參與加保,自不影響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及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被保險人蘇秀政於74年6月1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逾23年,始於97年10月6日由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97年11月28日因口腔癌末期死亡。據蘇秀政家屬蘇俊勳稱,蘇秀政自95年起迄97年11月24日止係於高雄市○○道佛堂或朋友住宅從事整理環境及門房看守等工作,工資以日薪100元或150元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5天左右,無工作或領薪紀錄等具體證明資料供稽。又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蘇秀政之診療資料說明表載,蘇秀政於96年12月31至該院門診,住院期間(97年1月4日至97年7月2日)5次住院期間共接受5次化療,最後1次住院(97年10月26日)乃是住家醫科病房接受安寧緩和照顧,蘇秀政至該院前曾到高雄醫學大學接受切片診斷為口腔癌,其最後1次門診(97年7月10日)當時親自到腫瘤科門診,但腫瘤已持續進展,直到97年10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於97年10月26日住院,當時已達癌末,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蘇秀政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載,蘇秀政於97年11月24日因末期癌症傷口及高血鈣症入住該院,身體虛弱,於97年11月28日往生。是蘇秀政家屬蘇俊勳等雖泛稱蘇秀政自95年起迄97年11月24日止係從事整理環境及門房看守等工作,惟彼等均無蘇秀政加保當時任何工作或領薪紀錄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供稽。參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蘇秀政之診療資料說明表載,蘇秀政至該院診療前已於高雄醫學大學接受切片診斷為口腔癌,於97年10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當時已達癌末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其97年10月6日加保前後因上開病症密集門、住診診療,實難謂其加保前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該工會於97年10月6日申報蘇秀政加保,核與規定不符。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7年10月6日取消蘇秀政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蘇秀政於97年11月28日死亡,係74年6月1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則蘇秀政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8年5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810161110號函告高雄縣勞動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及家屬蘇俊勳。原告為受益人,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決定駁回。
(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乃得加保,原告雖訴稱:蘇秀政於93年12月27日即獨資設立長今藥局,並在經營藥局之餘,另至 慈英 佛堂與 洪圓鈺 自宅義務幫忙云云。惟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提具經營長今藥局之積極事證。又蘇秀政至慈英佛堂與洪圓鈺住宅從事之勞務若僅係義務幫忙,未領有薪資收入,亦非屬實際從業以獲取報酬維生之勞工,不符勞工保險加保要件。被告訪查時蘇秀政家屬稱,蘇秀政自95年起迄至97年11月24日止係於高雄市○○道佛堂或朋友家從事環境整理及門房看守工作,工資以日薪100元至150元計,並檢附 王雯貞 及洪圓鈺等2名出具之證明書供稽,與原告此次所稱蘇秀政係以經營藥局維生並於慈英佛堂與洪圓鈺住宅義務幫忙等工作情形,前後不一。況王雯貞等2名出具之證明書僅係制式陳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佐。又原告於核定後檢附月曆便記稱屬蘇秀政之工作資料,但並無任何簽收支付憑證或相關資料可憑,仍未便據以採認。況該事證與蘇秀政之子蘇俊勳前受訪時稱無工作或薪資收入、薪資名冊等語,亦有出入。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蘇秀政之診療資料說明表載,蘇秀政至該院前曾到高雄醫學大學接受切片診斷為口腔癌,其97年10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當時已達癌末,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最後一次住院(97年10月26日至97年11月24日)乃是住家醫科病房接受安寧緩和照顧等語。是以,蘇秀政家屬稱蘇秀政工作至97年11月24日之詞,顯非合理;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蘇秀政之門、住診就醫紀錄顯示,蘇秀政加保前後因上開病症密集門、住診治療,難謂蘇秀政加保前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被告所為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7年11月28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蘇秀政之死亡證明書、被告98年5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81016111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0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2875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8003326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爭執為原告於97年10月6日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外,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從事工作,得否依法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明定。查被保險人蘇秀政於97年10月6日由高雄縣勞動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同年11月28日因癌症死亡,其受益人蘇俊勳(即蘇秀政之子)於97年12月29日申請其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於98年5月14日以保承職字第09810161110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6日取消蘇秀政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等情,有97年11月28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蘇秀政之死亡證明書、被告98年5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810161110號函,洵堪認定。本件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遺屬津貼(即死亡給付),第一順位既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關於死亡給付雖由被保險人之子女蘇俊勳向被告提出申請,嗣因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改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雖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惟其受領地位與子女係同一順位,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另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參照)。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蘇秀政於93年12月27日已獨資申請設立長今藥局,並在經營藥局之餘另至慈英佛堂與洪圓鈺自宅義務幫忙,蘇秀政於97年10月6日加保,顯為其申報加保之時確有工作意願及工作能力之實,蘇秀政雖罹癌不能從事粗重勞力之勞動,但能提供勞務云云。查原處分卷附業務訪查紀錄,蘇秀政之子蘇俊勳於98年4月6日在被告訪查固稱:「蘇秀政自95年即開始受僱於無一定雇主打零工,從事整理環境及看守房屋門禁之工作,工作地點都在高雄市○○道佛堂或朋友住宅,迄至97年11月24日住院前均有實際從事上述工作,且專事該本業維生。其生前曾受僱在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路○○○號2樓之2從事上述工作,工資係以時薪計,每小時為100元或15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大約25天左右,每月工資收入不定,無工作紀錄或薪資收入紀錄、薪資名冊等資料。蘇秀政並無開設任何公司或行號,無雇用任何員工,亦無申領任何營業證照」等語,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蘇秀政經營藥局相關業務之餘,另於慈英佛堂與洪圓鈺自宅義務幫忙云云,陳述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疑義。是訴外人蘇俊勳98年4月6日訪查紀錄縱屬真實,仍不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倘被保險人蘇秀政僅為義務幫忙,未領有薪資收入,自非屬實際從業以獲取報酬維生之勞工,亦不符勞工保險加保要件。至原處分卷附訴外人王雯貞及洪圓鈺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蘇秀政去時在慈英佛堂整理環境工作,每週工作6小時,每小時給付報酬新台幣150元,實際工作時數每月計酬1次等語,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被保險人蘇秀政加保當時之任何工作或領薪紀錄等相關資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究難僅憑證明書認定蘇秀政有工作事實。另查,訴外人 鍾憶慈 於98年4月6日訪查時,陳稱「蘇秀政係親自來到本工會辦理入會加保手續;本工會依據蘇秀政先生口頭自述之工作情形及其入會申請書而准其入會加保;(問:貴會有無確實到蘇秀政先生之工作現場查看其工作情形?)沒有」等語,亦有該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投保單位於蘇秀政投保時,並未查證蘇秀政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自無法僅以投保勞工保險,證明蘇秀政有確實工作之事實。至原告出具投保單位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提出勞保(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提出97年2月至10月之蘇秀政工作記錄單影本,以資佐證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與上開查證事實不符,亦自難採信。
(五)次依被告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保險人蘇秀政之就診日期資料顯示,蘇秀政於97年間為密集就醫,且97年10月26日至97年11月28日均為住院期間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800號函暨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回覆蘇秀政診療說明表記載:「...97年10月26日至97年11月24日(第5次住院,共住院29日),住院期間(97年1月4日至97年7月2日共接受5次化療),最後1次住院(97年10月26日)乃是住家醫科病房接受安寧緩和照顧...。
(5)病人最後1次門診(97年7月10日)當時病人親自來腫瘤科門診,但腫瘤已持續進展,病人就沒再到門診追蹤,直到97年10月18日到本院急診就診,於97年10月26日住院,當時已達癌末,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語;另據被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答覆蘇秀政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記載:「蘇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住入本院,因末期癌症傷口及高血鈣症,身體虛弱,於97年11月28日往生」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蘇秀政診療說明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蘇秀政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保險人蘇秀政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前,曾到高雄醫學大學接受切片診斷為口腔癌,最後1次門診(97年7月10日)親自到腫瘤科門診,又於97年10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於97年10月26日住院,當時已達癌末,足證蘇秀政於97年10月6日加保,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再者,加保之時有工作能力與加保之時有工作事實有別,原告就被保險人蘇秀政於97年10月6日加保時及其後是否確有實際工作,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蘇秀政加保前後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蘇秀政加保前已因病陸續至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原告所稱要難信,被告審查認難謂被保險人蘇秀政於加保時及以後有從業之事實,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7年10月6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蘇秀政於97年11月28日死亡,係74年6月1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後已逾1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死亡保險給付,不予給付,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10月6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及其後有從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自97年10月6日起取消蘇秀政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