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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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七七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二罪、性騷擾罪一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逞一己私欲,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等之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與身體暨精神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