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4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有期徒刑1年8月││││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7月間某日至│93年間某日、94年│95年11月間某日、│││96年10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94年│95年12月間某日、││││間某日、95年3月│95年底某日、96年││││間某日、95年4月│初某日、96年1月││││間某日、95年6月│間某日、96年3月││││間某日│初某日、96年3月│││││間某日、96年5月│││││間某日、96年6月│││││間某日、96年7月│││││間某日、96年10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偵字│板橋地檢97年偵字│板橋地檢97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0380、11029、│第10380、11029、│第10380、11029、│││14358號│14358號│14358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3726│98年度上訴字第42│97年審易字第1827││事實審││號│68號│號││├────┼────────┼────────┼────────┤││判決日期│98.6.24│99.4.6│99.4.6│││││││├───┼────┼────────┼────────┼────────┤││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3726│98年度上訴字第42│98年度上訴字第42││判決││號│68號│68號││├────┼────────┼────────┼────────┤││判決│98.6.24│99.4.6│99.4.6│││確定日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底某日、94年│97年3月10日晚間│││間某日│21時許至翌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偵字│板橋地檢97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0380、11029、│第10380、11029、│││14358號│1435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98年度上訴字第42││事實審││68號│68號││├────┼────────┼────────┤││判決日期│99.4.6│99.4.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台上字第3873號│99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判決│99.6.24│99.6.24│││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