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明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瑞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
5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⑴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⑴至⑵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
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3年9月6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