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瀚
吳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昇瀚與吳聲賢二人係兄弟關係,二人與 蕭憲程謝佳燕廖進忠 素不相識,吳昇瀚、吳聲賢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重劃區釣蝦場」店門口前,因細故而對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昇瀚手持鋁棒毆打蕭憲程及廖進忠,另吳聲賢則徒手與蕭憲程、廖進忠發生扭打後,並揮拳毆打在旁之謝佳燕臉部,致蕭憲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謝佳燕受有胸痛、左手疼痛之傷害;廖進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膝擦傷、左上臂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憲程、謝佳燕、廖進忠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吳昇瀚、吳聲賢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昇瀚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伊所駕駛,當天有看到被告吳聲賢與他人發生扭打,伊並有手持鋁棒與告訴人三人發生拉扯及追人之事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卷第45頁,下稱審易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扯,並沒有拿球棒打人,且伊是看到吳聲賢遭人毆打,伊要衝過去救吳聲賢,伊拿球棒是為了防衛伊與吳聲賢云云,而被告吳聲賢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看到很多人向伊衝來,伊只是徒手拉扯,並沒有拿球棒,伊不清楚拉扯中有無將他人推倒,伊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ꆼ、被告吳昇瀚、吳聲賢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吳昇瀚手持鋁棒
毆打告訴人蕭憲程、廖進忠,而被告吳聲賢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廖進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69頁,下稱偵查卷),核與在場證人 林文博張信道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又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因遭被告吳昇瀚、吳聲賢毆打,致告訴人蕭憲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挫傷,告訴人謝佳燕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告訴人廖進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膝擦傷、左上臂及左大腿鈍挫傷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廖進忠所述情節確係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堪採信。
ꆼ、被告吳昇瀚、吳聲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重劃區釣蝦場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蕭憲程、廖進忠、謝佳燕先後走至重劃區釣蝦場門口外,告訴人蕭憲程隨即遭被告吳聲賢追打,被告吳昇瀚亦有持鋁棒對他人揮舞,告訴人廖進忠亦遭被告吳聲賢從身後雙手搭背,被告謝佳燕則於店門口之機車停放處遭被告吳聲賢毆打推倒,之後被告吳聲賢復追逐告訴人蕭憲程進入釣蝦場內,與告訴人蕭憲程扭打,而被告吳昇瀚見狀,亦手持鋁棒追入釣蝦場,並衝向告訴人蕭憲程處追打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廖進忠並無對被告吳昇瀚、吳聲賢為任何攻擊之動作,反是被告吳昇瀚、吳聲賢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蕭憲程、廖進忠及謝佳燕,況且告訴人蕭憲程、廖進忠及謝佳燕遭被告吳昇瀚、吳聲賢毆打時,渠等手上亦無持有任何器械等情,是被告吳昇瀚、吳聲賢該等攻擊傷害行為自與前揭欲主張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此等要件全然不合。是被告吳昇瀚、吳聲賢以正當防衛為渠等所辯,亦僅屬渠等事後臨訟推諉無稽之詞,無足採之。
ꆼ、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昇瀚固辯稱係因見被告吳聲賢與人發生拉扯,擔心被告吳聲賢始持鋁棒追上前云云,然被告吳聲賢不僅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蕭憲程、廖進忠,被告吳昇瀚則持鋁棒揮舞,且被告吳聲賢之後尚追逐尾隨告訴人蕭憲程進入釣蝦場,被告吳昇瀚見狀,亦追入釣蝦場,並持鋁棒衝向告訴人蕭憲程處追打,顯然被告吳昇瀚與被告吳聲賢係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傷害之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ꆼ、綜上所述,被告吳昇瀚、吳聲賢辯解均無可採,渠等傷害告
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昇瀚、吳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昇瀚、吳聲賢就傷害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昇瀚、吳聲賢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蕭憲程、廖進忠及謝佳燕,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毆打他人成傷,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吳昇瀚、吳聲賢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蕭憲程、謝佳燕及廖進忠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昇瀚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鋁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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