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彭晉祥 被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晉祥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就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傷害案件,具狀對被告林閔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判決,嗣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