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ꆼ肆點壹ꆼ玖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清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租屋處,以新臺幣4萬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江清ꆼ分裝成7小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30.109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某友人住處地下室之空屋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足供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6日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身分,因害怕警方查知其攜帶違禁物,遂將原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34.439公克,取樣0.299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13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1096公克)隨手丟棄,欲逃逸離去現場,惟旋遭警攔阻並將上揭毒品扣案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清ꆼ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
34.439公克,取樣0.299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1
3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10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而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0.1096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34.439公克,取樣0.299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13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109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其本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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