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
值查詢、歸戶資料查詢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