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法定代理人 柯麗蓉
訴訟代理人 邱冠中
被告 李思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房屋,約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外加固定電費2,5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繳納;110年4月至7月均無繳納,共計9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及電費等語。另我們認為押租金是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依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被告無故不到,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如對電費有爭執,之前正常給付時就會有爭執;另被告的生財工具在原告這邊,但已經不完整,被告已抵押給訴外人 邱正聿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110年4月、5月之租金,我是跟邱正聿說無法營業想要收起來,但沒有跟房東即原告提出解約,我有支付押租金可以扣抵租金,所以我認為沒有積欠對方金錢,電費的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應提出實際標準及計算證明,因為租約沒有提到每月電費多少;而將押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也不合理,另外我的生財工具都還在原告那邊,我沒有說我不要,我確實跟邱正聿有借款,也有在契約中說可以用生財工具抵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自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之110年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