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原告 陳沂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中興大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之內容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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