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言梅為 梁奕仁 之配偶,詎其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之「慾望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通姦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奕仁告訴被告申言梅通姦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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