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姚春海 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1A28335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22-A1A2833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巷與松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與訴外人 林宗豪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依職權舉發並填製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1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1點+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沿行天宮外圍右轉松江路欲右轉入巷,剛
好公車靠站,只能從中外車道行駛,又因不熟悉路況誤認已是在外側車道,才由中外車道直接右轉。且臺北市○○○○○路口馬路上,不當設置兩大公車站、乘客遮雨棚,遮蔽到轉彎車輛的視線。另監視器畫面從系爭車輛右轉時錄影,然靠近系爭路口處之影像漆黑,看不清車子外型,也看不見車牌,不能算是證據。
㈡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下車詢問訴外人有無受傷,對方回答
沒事,也沒有看到其有傷勢,警方也沒拍照,訴外人是筆錄結束後,才以右手某處問警員:「這算不算受傷」。且事後在原告詢問被告有關訴外人的受傷部位時,被告竟回答是傷在右腳,傷勢照片因個人隱私不便公開等語,受傷部位竟從右手變成右腳。系爭機車倒地時,訴外人是兩腳大開站立,右腳並無受傷,訴外人如有受傷應該到醫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否則原告如何肯認受傷事實。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5月1日函略以:對於系爭事故初步肇因分
析研判,為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系爭機車則涉嫌超速行駛等語。
㈡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無原告所稱公車擋道情節,且外側
車道並無妨礙通行之車輛或障礙物,系爭車輛在接近巷口始由中外線車道右轉,顯已違法。監視器畫面雖未能顯示車牌號碼,惟本案並非僅依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舉發,而是舉發機關員警到場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部分,舉發機關員警也已當場拍攝訴外人右腳受傷部位。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⒊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依職權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40至41頁、第44至78頁),堪認屬實。㈢原告固不否認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
,惟主張:因剛好公車靠站,系爭路口馬路上不當設置兩大公車站、乘客遮雨棚,遮蔽到轉彎車輛的視線;且訴外人是否有受傷,原告無法確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以前揭時、地,剛好公車靠站,且公車站、乘客遮雨棚遮蔽其視線,其又不熟悉路況等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⒉訴外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㈣原告以前揭時、地,剛好公車靠站,且公車站、乘客遮雨棚
遮蔽其視線,其又不熟悉路況等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⒈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設置編號及位置為NBCF535-02民
權東路與松江路口中間分隔島紅綠燈上向北)畫面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4頁):
⑴原告雖以監視器畫面靠近系爭路口處之影像漆黑,看不清車
子外型,也看不見車牌,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亦不爭執監視器錄影是拍攝系爭路口,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攝影時間為「2017/10/22-18:00:33」到「2017/10/22-18:00:52」,參以舉發機關拍攝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所顯示最早的時間為「2017/10/22-18:17」(本院卷第60頁),與監視器攝影時間相近,堪認依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車禍發生過程應即為系爭事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然偏黑,且系爭車輛並無車牌燈,致無法辨識車牌(上開錄影時段,共有三輛汽車行駛在中內車道,該三輛汽車均有車牌燈,其車牌均可清楚辨認),但對於路上標線、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行駛狀態,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仍可明確予以辨認,是前述監視錄影畫面自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
⑵畫面拍攝之道路為單向四線道,在右上角時間顯示「2017/1
0/22-18:00:39」即影片時間(下略)6秒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行駛於中外車道,該處路面車道線劃設明確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於12秒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直行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減速。14秒時系爭車輛於中外車道上突然右轉彎進入外側車道範圍且未使用方向燈,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車尾隨即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移,惟仍於16秒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右傾倒地,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停車,此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離開中外車道範圍,僅車尾部分仍處於外側車道。
⑶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作成勘驗紀錄後,業已函詢兩造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並未依規定先進入外側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⒉原告另主張對路況不熟悉、遭公車擋道等語,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自不得以對路況不熟為由,拒不遵守交通規則,否則交通秩序將無從維護。又該處地面車道線劃設清晰可辨,難謂有何導致原告將中外車道誤認為外側車道之可能,徵以原告在右轉彎過程,自始未使用方向燈,堪認其對本件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另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6秒時出現在中外車道、14秒時靠近路口時即右轉彎,故原告至少有8秒之充裕時間,可先將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以預作右轉之準備,且當時該處之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本可輕易採取此駕駛方式,卻捨此不為,是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復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公車擋道,也無公車站、乘客遮雨棚遮蔽視線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訴外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依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即於現場進行拍照採證,並於現場對訴外人右腳之傷勢拍照存證(本院卷第72頁),依該傷勢採證照片所示,訴外人右腳小腿靠近膝蓋處有明顯擦傷之傷口;另員警並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以數字代碼記載訴外人有受傷(2)、傷處為腿部(08)(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㈥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可能超速、車輛維修費用要求過高等語
。因訴外人駕駛機車是否有超速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不影響本件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責任之分擔或賠償金額為何,則屬民事上紛爭,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並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1點+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