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鴻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9年1月18日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鴻文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即原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156號經改為通常程序後審理之案號)刑事判決不服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該案於民國89年1月18日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89年9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述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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