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緝第2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因涉毀損案件而在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應警詢問時,詎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名「 何玉芸 」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何玉芸」本人。迨經警調閱相片影像資料及採集指紋比對俾確認真實身分結果,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秋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比對報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三、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詢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容或將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何玉芸」為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何玉芸」本人,亦屬當然。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條第
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再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淑惠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應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偽造署押之舉,原公訴意旨認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之變更為偽造署押,應予敘明。再如下列之理由,被告於此之偽造署押行徑,與為偽造準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何玉芸」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1所示文件之舉,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具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13日。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應擔之罪責,竟冒用「何玉芸」之名應警詢問,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固頗具可責性,惟所欲規避者,祇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毀損若此輕罪,況猶非使人深感羞慚、愧赧難當之罪名,是見被告之舉對遭冒名之人,或將滋生之損害相對較輕,復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尤能幡然醒悟,深悉所為非是而坦認全盤犯行並藉示悛悔之殷意,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之行使造準私文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人力派遣公司做時薪工」,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何玉芸」之簽名共3枚及指印共6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前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
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份文件且咸仍在相關機關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六、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號││││││├─┼─────────┼──────┼──────────┼─────┼───────┤│1│106年3月11日凌晨│桃園市政府警│「被告知人」簽名欄│「何玉芸」│單純表示受警方│││3時45分許之警製權│察局龍潭分局││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利告知書│龍潭派出所││印各1枚│何玉芸」│├─┼─────────┼──────┼──────────┼─────┼───────┤│2│106年3月11日凌晨│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何玉芸」│單純表示接受警│││3時42分起至同日凌││詢問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晨3時50分止之第一│││印各1枚│人為「何玉芸」│││次警製調查筆錄│├──────────┼─────┤│││││最末尾「受訊問人」簽│「何玉芸」││││││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二、偽造之文書│├─┬─────────┬──────┬──────────┬─────┬───────┤│編│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號││││││├─┼─────────┼──────┼──────────┼─────┼───────┤│1│106年3月11日凌晨│桃園市政府警│筆錄騎縫處│「何玉芸」│依習慣係確認合│││3時42分起至同日凌│察局龍潭分局││之指印共3│併2頁紙而成之│││晨3時50分止之第一│龍潭派出所││枚│該份筆錄係具連│││次警製調查筆錄││││貫性及形式真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