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明山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至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行○○○鄉○○○路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有疑似安全帽帶未扣之情形,而為警於○○鄉○○路○段○○巷巷口處攔檢盤查,發現游明山身上有酒味,遂於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明山固坦承於108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至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鄉○○路○段○○巷巷口處遭警攔檢盤查,因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在被警察查獲前一天在家自己喝酒,被查獲當天並沒有喝酒,酒測數值係因伊體質特殊、肝功能不好沒辦法代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至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鄉○○路○段○○巷巷口處遭警攔檢盤查,因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游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1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酒測值已逾法定標準2倍餘並接近3倍,已足以對被告駕駛判斷能力造成影響,也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性,苟如被告所述其有特殊體質、肝功能不好無法代謝,被告即應該減少飲酒量或者再拉長休息時間,以確保自己可以安全駕駛,況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非初次酒駕遭查獲,前於100年、101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酒後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前約半個月之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甫同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毫克,被告對於自己飲酒的數量、身體代謝程度、能否安全駕駛等部分,應有所瞭解,再被告前揭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毫克,當時被告亦辯稱其有特殊體質,酒測值太高云云,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經前次警偵程序後,更顯已明確知悉其肝功能不佳、代謝酒精之速度較一般人緩慢,對於自己飲酒的數量、身體代謝程度、能否安全駕駛等部分,本應更為謹慎小心,應待適足休息後始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惟被告本件乃因騎乘機車有疑似安全帽帶未扣之情形,經警攔查後,聞及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測得之酒測值非低,為警攔查時身上並有散發酒味情形,此乃飲酒後體內猶有酒精反應之明顯特徵,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灼然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該次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以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件被告經警攔查後,聞及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無論被告係何時飲酒,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即應構成本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從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於108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