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209、4370、4371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及記憶卡叁張(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肇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富康診所內,以在診所廁所內裝置攝影機之方式,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9、4370、4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內含記憶卡1張)1個、記憶卡3張(聲請書載為攝影機
1個及記憶卡4張,然此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是更正同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妨害秘密犯行所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林肇惠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業因告訴人等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等均於108年5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09、4370、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5月27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內含記憶卡1張)1個、記憶卡
3張,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2-4頁),並有擷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9-32頁),是上開物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
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1│107年12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曉琪│├──┼──────────────┼───┤│2│107年12月19日下午8時23分許│蘇于秦│├──┼──────────────┼───┤│3│108年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曾璟宜 │├──┼──────────────┼───┤│4│108年1月2日下午6時14分許│ 翁儷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