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潘俐君

被告 王英陳寬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寬景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24元,及其中89,071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共計116,458元,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陳寬景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陳寬景之勞工退休金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陳寬景死亡後,經被告申請,業已核定發給陳寬景勞工退休金584,835元。被告為陳寬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 陳景寬 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16,4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寬景積欠原告款項未還,陳寬景死亡後,被告領取其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8司執金字第26649號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010231170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9404571910號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顯見勞工退休金無論在可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多處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不相侔,此顯屬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

(三)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勞工退休金584,835元部分,依前揭說明,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換言之,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已領取之勞工退休金584,835元,係被告固有之權利,而非繼承而來,自不應將上開勞工退休金列為被繼承人陳寬景之遺產。準此,被告係本於固有之權利領取陳寬景之勞工退休金,並非繼承取得陳寬景之勞工退休金,被告自無庸於領取陳寬景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陳景寬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16,4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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