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告 陳謝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青嶺

被告 吳德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6(1)養狗地方及編號796(2)平房坐落之部分土地遷出。

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6(1)養狗地方及編號796(2)平房坐落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均合乎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前對訴外人 吳豐田 起訴請求拆除吳豐田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6(1)、796(2)、796(3)、796(4)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已有第三人即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且被告顯非為吳豐田占有或為吳豐田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本院執行處認原告對被告欠缺執行名義,無法遂行命拆屋還地之執行目的,而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我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96(1)、796(2)部分養狗及居住,也在系爭土地出生、成長,不曉得土地被轉賣給原告,我曾經為了改善系爭土地上吳豐田所有之地上物花費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現因年事已高、中風,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回收廢棄物維持生活,卻又面臨本件訴訟,如果不能繼續居住,我將失去遮風避雨的處所,也沒有搬遷的財力,只能露宿街頭,或迫於無奈而尋短。希望原告能補償搬遷的費用,讓我有棲身之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000078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35號、110年度訴字第21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暨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35號卷宗第3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至第137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0035號函、111年1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13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辯內容仍無礙於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不影響其依上開規定所應負擔遷出責任,其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如遭逢生活困頓,或因本件判決發生經濟上、生存上不利益之情形,可循相關社會救助管道獲得協助,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部分,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96(1)、796(2)部分地上物而為使用人,然非前開地上物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應僅得請求被告遷出,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強烈之情感聯繫,加上現處於疫情嚴重期間,行動阻隔諸多不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需使用助行器才能到庭,其活動能力較為低弱,被告於本件判決後尚需相當時間才能尋覓往後居住處所,縱經判決遷出,仍不宜倉促為之,而有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3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圖】: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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