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原告 呂登復
被告 黃上慶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199線34公里500公尺處西側向一般車道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依當時天候及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 呂棋成 步行經過上開道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呂棋成受有頸脊髓傷致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嗣於109年7月15日因肺炎治療未果死亡,原告為呂棋成之弟,為本次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7,310元、看護費41,250元、醫療用品13,900元、救護車8,080元、長照中心費用46,497元、喪葬費用288,660元、律師費17萬元、雜支10萬元,合計708,401元。原告係呂棋成之弟,因呂棋成父母已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呂棋成因系爭事故而重傷終至死亡,致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合併前開財產上損害請求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正在施工為單行道,被告車速正常,施工單位未設置阻止路人穿越馬路,亦有疏失,我有路權。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中,僅爭執律師費、雜支及慰撫金,另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1,392,26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步行經過之被害人呂棋成,導致被害人呂棋成受傷,並於109年7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爭執其是否有過失,惟自系爭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害人呂棋成係穿越溫泉路至對向(南往北),而自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封閉施工之車道位於被告行向(西向東)左側,被告車輛因撞擊呂棋成僅導致右側照後鏡斷裂,而現場血跡更位於右側車道道路邊線以外0.9米處,顯然呂棋成遭撞擊時已經橫越馬路而到達或即將到達另一側,始可能產生如此撞擊結果,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50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310元、看護費41,250元、醫療用品13,900元、救護車8,080元、長照中心費用46,497元、喪葬費用288,660元等(合計445,69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刑事告訴之律師費17萬元、雜支10萬元等,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單據為證,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害人呂棋成之弟,依前述規定,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並未包括被害人之兄弟姊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准。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92,26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5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需負全責,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為0元(計算式:445,697元-1,392,269元=0,負數不予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