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告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郁婷

書記官謝靜茹

通譯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6,8

58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110年7月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各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間3年,按月繳息(

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停止補

貼),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

分之1.845。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第1筆借款契約自110

年10月10日起、第2筆借款契約自110年2月1日起,即均

未依約繳納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

。又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

3個月者,政府將停止補貼利息,則被告應自政府補貼利息

迄日之次日起自負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9年6月10日、

110年7月1日借款契約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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