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告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郁婷
書記官謝靜茹
通譯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6,8
58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110年7月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各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間3年,按月繳息(
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停止補
貼),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
分之1.845。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第1筆借款契約自110
年10月10日起、第2筆借款契約自110年2月1日起,即均
未依約繳納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
。又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
3個月者,政府將停止補貼利息,則被告應自政府補貼利息
迄日之次日起自負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9年6月10日、
110年7月1日借款契約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