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44號
原告 陳霆嘉
訴訟代理人 王明 和
被告 陳子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紀孫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46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軍中服役時,因聽信訴外人 林子堯 之建議,向當時軍中同袍借款投資。後經林子堯通知投資款項已全數不見或無法提領,投資相關人士亦均聯絡無著,且當時軍中有人舉報原告洗錢、開資金盤老鼠會,林子堯為避免自身遭受軍中調查而影響仕途,遂向原告訛稱其乾爹及舅公於軍中階級甚高,能夠出面處理軍中調查事宜,以此方式取信原告,並慫恿原告向林子堯之母親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清償原告積欠同袍之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曾向被告表示其與林子堯每人負責250,000元債務,經被告允諾後,而與林子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2號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38,000元,嗣於退伍後,發現當初舉報原告洗錢之人就是林子堯,始知悉遭林子堯詐欺情形,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林子堯對原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3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議案件)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並無原告所述詐欺之情形。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憑票即得請求支付,如原告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稱受林子堯詐欺而積欠債務部分,與兩造間借款或票據關係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林子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2號本票裁定卷宗及所附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核實相符(見司票字卷第10頁、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38,000元,並提出轉帳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港簡字卷第158頁至第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154頁)。系爭本票債權票面金額38,000元部分既因原告清償債務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8,000元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子堯對其有投資詐欺行為(下稱投資詐欺行為)、林子堯以謊稱其長輩可以協助處理軍中調查問題,取信於原告後,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知悉林子堯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下稱發票詐欺行為),以及兩造有約定好由原告與林子堯各自負擔250,000元票據責任(下稱約定票據責任)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所稱林子堯所為投資詐欺行為部分,固提出其與林子堯、群組名稱「外匯手操交流群」、屬名「忠兒」之人、屬名「 陳勝 (指導)」之人、屬名「Ruby」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港簡字卷第61頁至第99頁),然前開對話紀錄中,僅有林子堯向原告提示相關外匯日線圖及投資建議,尚難遽認該投資建議是否涉及詐欺,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且原告先前已對林子堯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林子堯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以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再議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再議案件卷宗核實無誤。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用自己資金,本於自己所為決定而為投資,如有獲利可以享有利益,並不知悉林子堯是否與詐欺集團為一夥等語(見港簡字卷第155頁),原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於承受風險之同時享受投資獲利,難認原告係受林子堯詐欺而為投資決定。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仍僅能說明原告對外積欠債務之原因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與原告是否本於自己自由意志,或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無涉,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又主張林子堯有前開發票詐欺行為,被告對此亦為知悉,且兩造間有約定票據責任云云,然原告自承其確實有從被告處取得500,000元現金,其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雖有向原告詢問積欠借款原因,原告卻向被告陳稱是操作外匯平台失誤,並表示雖然是林子堯操作失誤,但認為自己與林子堯都有責任,所以會在票據上簽名等語(見港簡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2頁)。原告於被告詢問時,既向被告陳稱積欠債務的原因是投資操作失誤,而未告知林子堯所為前開發票詐欺行為,難認被告對此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上開發票詐欺行為、約定票據責任等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清償38,000元債務,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票面金額於38,000元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陳霆嘉、林子堯
新臺幣500,000元
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國109年9月26日
WG0000000
陳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