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

被告 翁大展

訴訟代理人 翁明洋

被告 鄭朝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惠

被告 莊素嬌

被告 李根漢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被告 葉淑霞

翁明添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

翁培松 (即 翁培林 之繼承人)

翁瑞晶 (兼翁培林之繼承人)

翁瑞雯 (兼翁培林之繼承人)

李根榮 (遷出國外)

李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葉淑霞、翁明添、翁培松、翁瑞晶、翁瑞雯、翁大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莊素嬌、鄭朝日、李根漢、李根榮、李根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主張有所爭執之經界部分如其民國110年5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3黃色螢光筆畫記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本院可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葉淑霞、翁明添、翁培林、翁瑞晶、翁瑞雯、翁大展、莊素嬌、鄭朝日、李根漢、李根榮、李根良等人為被告,復因翁培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將其改列翁培林之被繼承人 謝秀美 為被告;嗣經被告葉淑霞陳報謝秀美已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改列翁培林之繼承人翁培松、翁瑞晶、翁瑞雯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9頁),核原告所為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志偉於108年4月29日所購買,於同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違法占用作為建築基地,經詢問出賣人後表示該處似有土地經界不明之情形,被告等係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39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408、409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翁大展:沒有越界,408、409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一起蓋的,有合法的建照,原告之前有派人說要確認,當時查出說是道路用地。系爭房屋沒有越界的情況,建好後的50年間都沒有更動過。

 ㈡被告莊素嬌、李根漢:58年時的地籍圖前面就是大馬路,地籍圖沒有變更過,中間也沒有夾一塊地,不知道為何會有增加土地出來。使用執照58年就已經核發。

 ㈢被告鄭朝日:一般來說建築時地籍圖已經確定,如果有問題的話如何核發使用執照?

 ㈣其餘被告:依原告之指界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9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408、409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加以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及原告所指界址製作面積分析表,確認與土地謄本面積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是否在合法誤差範圍內,並載明測量之方法(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6日以新北重地測字第116155120號函覆:「查本案因原告指界已逾越另一側中民段394與39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致無法計算中民段394地號土地面積及製作成果圖(如參考圖所示)。」(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又本院前函詢三重地政事務所有關中民段394地號與大同南段408、4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前後是否有變更?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094386號函覆:「旨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前後皆以計畫道路為界,研判前開界址重測前後並未變更。」(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觀之原告所指界址,其所指之南側基點(本院卷二第196頁所示紅點),顯已於計畫道路上,而與4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相當之距離,故原告所指界址顯非可採。本院參酌394地號土地與408、40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皆以計畫道路為界,且經與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前開3筆土地附近之使用分區,可見394地號土地係位於道路用地、408、409地號土地則位於商業區,兩者以計畫道路為界無誤等情,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地籍圖所示(本院卷二第209頁),394地號土地與408、409地號土地間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對兩造之經界線應以地籍圖所示為界,自始至終均未爭執,以及原告於勘驗時到場所指界址全然逾越兩造所有土地邊界,致地政機關無從依其指界製作成果圖等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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