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振明 等4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許峯雄 所遺留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對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並應將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原告起訴狀、民國111年4月13日準備書狀所補正之內容,並未將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亦未將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之日起7日內斟酌是否具狀追加以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全體遺產為請求之標的,並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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