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年度偵字第136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任職於佳信綜合金融理財公司辦理貸款業務,見 陳明賢 、丙○○夫婦亟需用錢,且其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均預見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甲○○竟基於縱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供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烏勢巷120號,向陳明賢、丙○○(2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收取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 古小裕 」。嗣「古小裕」取得丙○○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於95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另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菲菲 」之成年女子持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聊天方式,佯邀約乙○○外出,並表示可以進行援交,惟須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列印薪資資料明細,致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0,021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如何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指證歷歷,且有乙○○95年5月12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年3月9日95國世南港字第0024號函檢附之丙○○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受託人信用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致該等帳戶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為陳明賢、丙○○夫婦辦理貸款,始交付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古小裕」云云,惟一般民眾若債信不良,本難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無法藉由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代辦而得貸款成功;況倘係合法貸款,更無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甲○○既任職於佳信綜合金融理財公司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仍將陳明賢提出之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古小裕」,顯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嗣已坦承犯行,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甲○○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陳明賢之妻丙○○之上開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小裕」之成年人,嗣丙○○所開設之上開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菲菲」之成年女子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轉帳至丙○○上開帳戶內而交付本人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之法條文字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前述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㈣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變更刑度,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已據公訴人當庭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具體求刑(參見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以幫助詐欺正犯持以施用詐術,所為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詐欺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所請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亦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復籌款賠償20,100元予被害人乙○○而獲其諒解(參見本院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之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八、附記事項:公訴人又以被告向公庫捐款20,000元,資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亦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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