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79、4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為本院於88年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88年度士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因乙○○強制戒治屆滿
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於88年6月5日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第3次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第4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第5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北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後且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警於翌日晚間10時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363-3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20之1號地下1樓乙○○住處查緝毒品,適乙○○與妻子甲○○、甲○○之弟丙○、友人丁○○、戊○○等人在場,警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在場之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顆、夾鍊袋1只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警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戊○○、甲○○、丁○○於警詢時就本案查獲毒品經過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丁○○於警詢時就本案查獲毒品經過暨扣案毒品係在場之戊○○所有等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96年3月14日晚間10時0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結
束前所採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下稱:第3764號卷】第82頁,第45頁)附卷可按。而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亦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從而,被告自 白其 於96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北投公園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在同年月15日為警採尿時點之4日以內,則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當係屬實,而堪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10月23日後5年內,即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一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及其智識程度,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滅失,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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