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第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15行所載「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應增列:「上開徒刑並於95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照片3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6年6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勺子(即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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