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A五三二五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沒入之YAMAHAYZF─一○○○R一、車架號碼JYARN─000000000000(引擎號碼N五○○一E─○二○七一五)重型機器腳踏車,係異議人在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0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機車,組裝完成後並以成車為課稅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為在日本購買之量產車,係屬YAMAHA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出廠機車,異議人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應仍屬原廠車,非「拼裝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有關道路交通法規條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所有人就進口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如汽(機)車係屬於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如汽(機)車係屬於進口之車輛,其係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係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如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機)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所列五款「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機)車」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汽(機)車如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機)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均有規定。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傍晚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桃園市○○路上行駛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九A五三二五一五號裁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即銀元二千四百元)罰鍰並將車輛沒入一節並無爭執,唯以上開車輛並非拼裝車為由提出異議,經查:
㈠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雖據受處分人提出「讓渡證明書」一紙,證
明系爭車輛並非來歷不明之車輛,惟查該紙「讓渡證明書」並非「出廠證明」,且該紙讓渡證明書上只有讓渡人之名稱及用印,並無異議人之姓名書於其上,是該紙讓渡書尚難作為該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出廠證明。
㈡受處分人自承系爭車輛並非整台車進口,而是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自行組合還
原,有異議狀(第二頁、第五頁)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雖於為警查獲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繳納貨物稅,並取得A字第○七○五○○號貨物稅完稅證明一紙。惟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我國海關就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相關進口證明資料,而國稅局亦於上開證明書上註記「不得請領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異議人自無法提出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曾經車輛監理機關核准發給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之證明。益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非合法整輛進口之車輛,無從取得牌照,係屬「拼裝車輛」無疑。
㈢綜上所述,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係以零件進口後,再自行組裝,並非合法整輛進
口之車輛,為拼裝車輛,受處分人未經核准領用牌照,在桃園市○○路之公共道路上騎乘,其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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