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三三‧八九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重二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三三‧八九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重二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分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同縣市○○里○○街○○巷○號防火巷及其他不特定之地點,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三三‧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重二七‧八公克);又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中壢市○○里○○街○○巷○號旁防火巷內為警查獲,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獲案時親自封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計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按。此外,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佐。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判決書附卷。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桃女監衛字第一八四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可參,是其右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底至四月二日間、同年四月七日至十月三日間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月六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三三‧八九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另白色結晶物質三包(含包裝重二七‧八公克),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且其據以施用之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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