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伍,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居住於台中縣○○鎮○村里○○街○○巷三八之四號四樓,被告二人則居住同棟三八之五號五樓,原告因水管漏水事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住處交涉,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頸部挫傷、鼻出血、背部瘀傷、左眼眶周圍瘀青、腫脹四x三公分、左大腿前側瘀青三x三公分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醫藥費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從未毆打原告,原告曾稱其住處水管漏水,屢次找尋被告二人麻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原告又至被告家中找麻煩,被告並無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水管漏水事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住處交涉,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瘀傷、頸部挫傷、鼻出血、背部瘀傷、左眼眶周圍瘀青、腫脹四x三公分、左大腿前側瘀青三x三公分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情;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即原告)至伊家中放火,告訴人與乙○○○拉扯,伊將二人分開等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具狀陳稱:告訴人因房屋漏水問題已與伊爭執一年有餘,告訴人此次持報紙及打火機到伊家中放火,伊前往制止,告訴人竟與乙○○○抱在一起,告訴人抓乙○○○的腿,乙○○○抓傷告訴人的手,各到醫院診斷出證書等語,並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應診時經診斷右側大腿瘀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確有出手傷害原告;再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苟非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原告與被告乙○○○抱在一起互相拉扯情況下,原告焉會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及腿部之分佈身體各處之傷害,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乙○○○空言抗辯未毆打原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共同毆打原告等情,業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甲○○毆打原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指訴被告甲○○係持棒球棍毆打她,然被告甲○○持棒球棍毆打原告,原告豈能僅受上開輕傷?故原告上開指訴已難採信。又被告甲○○在本院庭事庭審理時陳稱:「他們(指原告與被告乙○○○)有拉扯,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沒有鄰居在場」等語,復審之原告及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甲○○抗辯其將拉扯中之原告與被告乙○○○分開,並未毆打原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之身体、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十四紙為證,惟原告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其自付額部分僅有二千三百三十元,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牙科看診費用,均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是原告醫療期間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二千三百三十元,其餘醫療費用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所支付,而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之二千三百三十元,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並無正常工作,獨立扶養子女,被告乙○○
○亦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經濟能力均不佳,且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鄰居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二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另主張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惟本院審之原
告所受之傷害僅係表面瘀傷、腫脹等輕傷,並無損及原告之勞動能力,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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