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告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被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確認無任何瑕疵後給付價金。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同型之全透型透水管三千七百米,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完畢,被告除確認無瑕疵外,並進場施作,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提報完工,及領取工程款。惟被告卻對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百般推託,以該全透型透水管遭司法機關扣押為由,拒絕支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旨拒絕給付價金;然有關大漢溪河岸高灘遊憩工程,因工區使用全透型透水管涉嫌違反專利法案,現場查扣二十一箱材料,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板檢金宏八八偵字第九五九二號函覆說明已不起訴處分,台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0五九八二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開始進場施作,並開始計算工期,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有專利之糾紛,顯非事實。又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其理由係為免買受人支付價金後遭人追索而受雙重損失,惟如買受人取得標的物後進而將之處分予第三人並取得對價,自無本條之適用,而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物後,已加以施作,並向業主領得工程款,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並且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不致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所缺陷,如買賣標的物本身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任何第三人對之主張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致被告有被追奪之虞,而喪失買受權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主張顯非適法。再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明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後因訴外人 李明仁 提出告訴,系爭貨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檢察官扣押,此專利權爭議之過程,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向原告訂購同型全透型透水管,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權利瑕疵。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七紙、臺北縣政府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買賣之標的及數額不爭執,惟以㈠依兩造合約第三點約定:「施作後如有發現不符,乙方(按原告)必須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而查原告所交付之全透型透水管,於被告施作後,竟遭訴外人李明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專利法提出告訴,而系爭貨物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押在案,顯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訴外人李明仁間有專利糾紛。而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貨品,竟有違反專利法之虞,原告自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前開物品又遭司法機關扣押,被告自得爰引前揭規定,拒絕支付價金。㈡被告雖已取得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惟此工程款係基於與台北縣政府之契約關係所取得,與本件契約無涉,自無雙重受益之問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全透型透水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檢察官扣押,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黃漢忠 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板檢全宏八八偵字第九五九二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又當時對於本件全透型透水管是否違反專利法並無另案繫屬,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全透型透水管時,實無法得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是否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且本件全透型透水管之專利糾紛目前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繫屬中,目前是否違反專利法亦尚未確定,則上開違反專利法之瑕疵尚屬事後有發生之虞,故被告於契約成立時,自無法知悉權利確有瑕疵,自得爰引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三千七百米,總價金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完畢,被告除確認無瑕疵外,並已經施作於其所承包之工地,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提報完工,並已取得工程款。惟被告卻對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百般推託,以該全透型透水管遭司法機關扣押為由,拒絕支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買賣之標的及數額均不爭執,惟以依兩造合約約定施作後如有發現不符,原告必須賠償被告之所有損失,,而查原告所交付之全透型透水管,於被告施作後,竟遭訴外人李明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專利法提出告訴,而系爭貨物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押在案,顯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訴外人李明仁間有專利糾紛,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等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三千七百米,總價九十萬六千五百元,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完畢等事實,提出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七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屬可採。被告則主張本件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訴外人李明仁有專利之糾紛,且因而致原告為訴外人李明仁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是原告所提出給付之貨品為有權利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等置辯。本件兩造有關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價金為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原告已依約提出交付被告收受等暨均無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延期抗辯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辨是否為有理由。
三、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即所謂延期抗辯權,其理由謂買受人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如有正當理由,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立法理由參照);且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四、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合約第三點約定:「施作後如有發現不符,乙方(按原告)必須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乙方不得異議..」,而原告所交付之全透型透水管,於被告施作後,竟遭訴外人李明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專利法提出告訴,且系爭貨物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押在案,顯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訴外人李明仁間有專利糾紛,而認其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主張有延期抗辯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全透型透水管涉嫌違反專利法案,現場所查扣之二十一箱材料,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板檢金宏八八偵字第九五九二號函覆說明已不起訴處分,台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0五九八二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開始進場施作,並開始計算工期,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有專利之糾紛,顯非事實。經查,被告此部分所主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物品,並非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而係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另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且該物品扣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件兩造買賣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自可得知;且該案件其後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全透型透水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檢察官扣押,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漢忠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板檢全宏八八偵字第九五九二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又當時對於本件全透型透水管是否違反專利法並無另案繫屬,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全透型透水管時,實無法得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是否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且本件全透型透水管之專利糾紛目前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繫屬中,目前是否違反專利法亦尚未確定,則上開違反專利法之瑕疵尚屬事後有發生之虞,故被告於契約成立時,自無法知悉權利確有瑕疵,自得爰引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等。原告則以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物後,已加以施作,並向業主台北縣政府領得工程款,且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任何第三人對之主張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以致被告有被追奪之虞,而喪失買受權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拒絕給付,顯非適法。再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後因訴外人李明仁提出告訴,系爭貨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檢察官扣押,此專利權爭議之過程,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向原告訂購同型全透型透水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權利瑕疵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本件系爭標的物全透型透水管時,因前次買賣之專利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無另案繫屬,被告自無法得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等情,惟查本件買賣標的物與兩造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訴外人李明仁發生專利糾紛案件所買賣之的標物,均為相同,為兩造所是認;且其爭訟之過程有被告之參與,是被告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可能與訴外人李明仁之專利權發生爭執,自應知之甚詳,而不得僅以為買賣時之八十八年八月間並無另案繫屬而諉為不知。再被告為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而查專利法處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對象為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之人(詳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條),其間並未包括買受侵害專利權物品之人;是雖本件原告所出售之全透型透水管因另涉是否違反專利法案件,而分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議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被告既非應負專利侵權責任之人,縱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出賣之全透型透水管有違反專利法事實屬實,就被告所買受之本件標的物而言,第三人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且本件標的確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使用於其向台北縣政府承攬之工地,除被告所辯有專利糾紛外,並無其他物或權利之瑕疵,而原告既已將買賣之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參照前揭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自不得爰引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所為延期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