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七號、第二三一七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其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詳如後述)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入境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供竊車之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又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四二一之一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四二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供竊車之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復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中山公園內,倒臥在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旁睡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備機車鑰匙二支;續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其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之鑰匙一串(共五支)中之一支汽車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旋為巡守員 吳聰賢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五支,其中一支為汽車鑰匙),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所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之鑰匙一串(共五支)中之一支汽車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旋為巡守員吳聰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乙節,辯稱:「伊想用鑰匙偷車內的東西,當時伊拿鑰匙正要插入,尚未插入,未碰到鑰匙口就被捉了。」云云外,餘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在路上撿到鑰匙,走到板橋市○○街○○號前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就拿鑰匙正在敲開車門時,想要竊取車內現金好再去買酒喝,還沒得逞時,就被巡守人員當場逮捕。」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核與證人吳聰賢證稱:「我是黃石里巡守人員,我巡邏到北門街十二號前,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己○○)行蹤可疑,右手拿了一把鑰匙,正在開一部自小客車右前門,於是我向前詢問他,他向我坦承要敲開車門行竊車內財物,還來不及打開車門,就被我發現。」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相符,可見證人吳聰賢發覺之際,被告雖尚未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財物,惟被告業以鑰匙插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之鑰匙孔欲開啟車門,顯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其所辯所持鑰匙尚未碰到鑰匙孔就被發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中所言其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遂等情較可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丁○○、甲○○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供竊車之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汽車鑰匙一支及自備之供竊車之用之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次至第四次犯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五次犯行)。被告第五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之實施,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連續五次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肆支,據被告供稱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及汽車鑰匙一支,係其撿拾他人所棄置而據為己有,供竊車所用之犯罪工具,亦無證據證明其原所有人仍有主張所有權之意而仍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應認被告供述該支機車鑰匙及汽車鑰匙一支係其撿拾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他三支機車鑰匙係被告自備之竊車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扣得之一串鑰匙中其餘四支鑰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些鑰匙都是伊撿到的,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工具之機車鑰匙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路邊拾獲,而機車鑰匙於客觀上並非有相當價值之用,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原所有人仍有主張所有權之意而仍屬遺失物,應認該鑰匙一支之原所有人已無主張其所有權之意而棄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屬無主物,任何人得先占而據為己有,被告撿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棄置之鑰匙而據為己用,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