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松在選任辯護人張皓帆
羅豐胤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藍松在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藍松在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藍松在、 陳培信 因均追求女子 張淑宜 ,二人因與張淑宜之交往問題滋生嫌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陳培信前往藍松在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五樓住處樓下,欲找藍松在談判,適見藍松在與張淑宜自屋內下樓外出,陳培信乃出言阻止藍松在與張淑宜交往,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陳培信對藍松在揚稱「跟你說的話,你是聽不懂嗎?」(台語)等語,並作勢欲打藍松在,張淑宜見狀制止陳培信「陳培信你不要霸道,我要跟誰在一起,我自己會決定」等語,陳培信乃復揚言「我要怎樣就怎樣」(台語)等語後即行離去。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陳培信復至張淑宜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住處,欲找張淑宜了解情形,雙方並外出喝茶聊天,至下午七時許,雙方各自返家。後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張淑宜復與藍松在相約帶小孩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之夜市○○○○街,藍松在因前一日與陳培信有言語上之不快,唯恐陳培信前來尋仇,即隨身攜帶其所有寬約三公分、長約十四公分之水果刀一支(未據扣案),以便防身,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適陳培信亦到該夜市逛街,發現張淑宜與藍松在在一起把玩電動玩具,即上前坐在張淑宜旁,隔著張淑宜對藍松在稱「你是人話聽不懂,是要吃子彈嗎?」(台語)等語,並持行動電話作欲毆打藍松在狀,然為張淑宜搶下,藍松在、張淑宜即相偕起身離去,陳培信見狀亦起身尾隨,並即趕上藍松在,以手敲打藍松在之頭部,藍松在隨即取出預藏於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追殺而往陳培信之身體各處猛刺,致陳培信之(一)胸腹部⒈胸骨柄偏右側橫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八公分⒉左胸部表淺銳器刺創四處,左上部二處為二.五Ⅹ一.五公分及二.七Ⅹ一公分,左下部二處為二.五Ⅹ一公分及二Ⅹ一公分⒊左胸上部縱向表淺銳器劃傷約一二公分⒋右胸部外側腋下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⒌右上腹部銳器劃傷約五公分(二)背腰臀部⒈右肩胛部內側上方背中線向右三公分、肩線向下五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五.五Ⅹ一公分⒉左肩胛上部背中線向左一○公分、肩線向下六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⒊背中線(近兩肩胛下部之間)位肩線向下二○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上部創角向上拖曳痕約一二公分⒋右肩胛下部外側、肩線向下二九公分,十時四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⒌左側腰部背中線向左四公分、肩線向下二九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五Ⅹ一公分⒍左側腰部背中線向左約八公分、肩線向下約三○公分、十時四時走向表淺銳器切裂創一處約七.五Ⅹ一公分,左側創角向左拖曳痕長約五公分⒎左側腰部背中線向左約一一公分、肩線向下約三四公分,十時四時走向表淺切裂創約八公分(三)四肢部⒈左肩前部縱向表淺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⒉左上臂外側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五Ⅹ一公分⒊左肩部瘀血痕⒋右上臂前部內側腋下銳器創一處約一.八Ⅹ一公分深約三公分,傷口下方成暗紫紅瘀血⒌左上臂後部內側腋下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⒍左上臂後部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傷口外側斜向割劃傷約八公分⒎左前臂後部銳器刺創一處約二.五Ⅹ七公分,創角向手背方向拖曳痕約一○公分⒏左手腕背側橫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五Ⅹ一公分⒐左手背部中指第三指節擦傷⒑左膝前部外側擦傷等傷害,俟陳培信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藍松在始罷手,並跑至路邊騎乘機車返家更換衣服及清洗血跡後,再騎乘機車往台中縣太平市之頭𣳓坑山區及南投縣草屯鎮等地藏匿,行兇用之水果刀則隨手棄置於夜市之地上(未尋獲)。其後陳培信雖經人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其背後所中兩刀正中央及右側均分別深達左右肺葉,引發左右胸腔大出血休克,延至隔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藍松在則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始主動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投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松在固坦承有持刀刺殺被害人陳培信致死之事實,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案發當時係因陳培信持刀自後押住被告之脖子,被告方奪刀反擊,被告之主觀上乃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雖致陳培信於死,應屬防衛過當,及被告於案發之際可能係因受突來之重大刺激,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置辯。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陳培信致死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
被害人陳培信之母 陳曾玉燕 、弟 陳宏毓 指述及目擊證人張淑宜、 王大福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及扣案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血衣、血褲可資為證,而扣案血衣、血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該血衣、血褲上之血跡確與死者陳培信血液之DNA之HLADQA1型別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九○八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有持刀殺害被害人陳培信,信屬真實。又被害人陳培信因遭被告持刀刺殺致(一)胸腹部⒈胸骨柄偏右側橫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八公分⒉左胸部表淺銳器刺創四處,左上部二處為二.五Ⅹ一.五公分及二.七Ⅹ一公分,左下部二處為二.五Ⅹ一公分及二Ⅹ一公分⒊左胸上部縱向表淺銳器劃傷約一二公分⒋右胸部外側腋下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⒌右上腹部銳器劃傷約五公分(二)背腰臀部⒈右肩胛部內側上方背中線向右三公分、肩線向下五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五.五Ⅹ一公分⒉左肩胛上部背中線向左一○公分、肩線向下六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⒊背中線(近兩肩胛下部之間)位肩線向下二○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上部創角向上拖曳痕約一二公分⒋右肩胛下部外側、肩線向下二九公分,十時四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⒌左側腰部背中線向左四公分、肩線向下二九公分,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二.五Ⅹ一公分⒍左側腰部背中線向左約八公分、肩線向下約三○公分、十時四時走向表淺銳器切裂創一處約七.五Ⅹ一公分,左側創角向左拖曳痕長約五公分⒎左側腰部背中線向左約一一公分、肩線向下約三四公分,十時四時走向表淺切裂創約八公分(三)四肢部⒈左肩前部縱向表淺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⒉左上臂外側縱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五Ⅹ一公分⒊左肩部瘀血痕⒋右上臂前部內側腋下銳器創一處約一.八Ⅹ一公分深約三公分,傷口下方成暗紫紅瘀血⒌左上臂後部內側腋下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⒍左上臂後部銳器刺創一處約二Ⅹ一公分、傷口外側斜向割劃傷約八公分⒎左前臂後部銳器刺創一處約二.五Ⅹ七公分,創角向手背方向拖曳痕約一○公分⒏左手腕背側橫向銳器刺創一處約五Ⅹ一公分⒐左手背部中指第三指節擦傷⒑左膝前部外側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其背後所中兩刀正中央及右側均分別深達左右肺葉,引發左右胸腔大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培信之死亡與被告持刀刺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再被告係因被害人陳培信於案發前一日出言制止被告與張淑宜交往,唯恐陳培信
尋釁,故於案發當事隨身攜帶刀械以供防身,案發之際係因陳培信出言恐嚇「你是不是想吃子彈」並遭陳培信以拳打頭,才取出預藏之刀械刺殺陳培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甚明,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係遭陳培信持刀由後押住脖子方奪刀反擊,然依目擊證人張淑宜結證本案案發之經過:「我與被告在玩電動,陳培信就過來,問被告說:你怎麼講不聽,是不是要吃子彈?並拿起行動電話作勢要聯絡他人,被我攔下。後我與被告就一起離開,被告走在最前面,然後是我,陳培信走在最後面,不知道何時,陳(培信)走到被告的旁邊,不知講什麼,然後就打在一起,當時陳培信徒手,我沒有注意被告的刀子何來,剛開始他們只是打在一起,被告何時拿刀出來我不知道...」,依此,被告與陳培信發生肢體衝突之際,被害人陳培信係走在被告之旁邊,並非被告之身後,且當時陳培信係徒手,依二人之相對位置及陳培信係徒手之情狀,陳培信顯無由被告身後持刀押制被告之舉,被告辯稱持以殺害陳培信之兇刀非其所有、係因遭陳培信持刀由後押住脖子方奪刀反擊云云,要不足採。至證人 黃宮龍 雖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被一男子持刀押住脖子、當時該人係站在被告後面以手勾住被告等語,惟黃宮龍所述被告與陳培信之相對位置,與全程目擊之證人張淑宜所述不符,且黃宮龍竟稱僅看到被告遭人持刀抵住脖子,隨即離開,其餘均未看到,按目擊有人在鬧市之中持刀抵住他人脖子,絕非日常慣見之事,衡諸一般人在震驚及好奇心驅使之下必一窺究竟之常情,絕無見該情狀猶隨即轉頭離去之理,證人黃宮龍竟稱其見被告遭人持刀抵住脖子然卻隨即離去,顯悖常情;況參酌被害人陳培信所受刀傷於背後較深且多,全身計受刀傷達二十餘處,防禦創僅左手兩處(參卷附解剖紀錄),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由後追殺,及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受傷,而被害人陳培信身高約一百六十四公分、體型中等(參卷附驗斷書),並非身材羸弱瘦小之人,被告茍有遭陳培信持刀抵住脖子、雙方嗣並發生奪刀之情,以被告居於絕對弱勢之情狀下,要無未受傷害之理,黃宮龍所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採信。
㈢按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密集分布之部位,以刀刺殺極易傷及內臟致生死亡之結
果,為一般公眾所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陳培信多達二十餘刀,且陳培信所受刀傷於背後較深且多,防禦創僅左手兩處,並被害人陳培信之兩肺尤以右肺上葉由背部刺入脊椎,T2、T3右側及右肋骨第8、9、造成骨折(刺創骨折)及左肺下葉之刺割創並可見、肋骨骨折,皆造成左右兩胸腔大出血各為八○○CC及一二○○CC含血塊,且因兩肺刺創時皆有刺到肺葉,故知兩刺創相隔時間非常短(幾分鐘或幾秒鐘以內)而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及陳培信背後所受多處刺創傷為致命傷等情,業據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前揭解剖紀錄在卷可資為憑,依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觀之,核與證人王大福結證其目擊被告殺害被害人陳培信之經過:「我發現時就看到兩人已經打在一起,受傷的人一直推,一直掙扎也有逃跑,但跑不遠,拿刀的人沒有停一直刺,直到受傷的人倒地才停。拿刀的人動作很快,一直刺對方身上。」等語,顯見被告係持刀由被害人之身後快速連續刺殺被害人,而由被告自被害人陳培信之身後持刀於短時間內連續刺殺,直至被害人陳培信倒地方行罷手,且下手之重竟連續二刀深達肺葉之情狀觀之,其欲置被害人陳培信於死之心,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顯有致陳培信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方奪刀反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之夜市與張淑宜會面前,因前一日與
被害人陳培信有言語衝突,唯恐陳培信尋仇,而能思慮周密攜帶刀械以供防身之用,於案發後復騎乘機車先行返家清洗血跡並更衣後,方再騎乘機車逃往台中縣太平市之頭𣳓坑山區及南投縣草屯鎮等地藏匿,被告於案發後猶能心思細密慮及應先隱匿犯罪跡證,依被告案發前後之前述舉止觀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為低之狀況,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經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三四九號函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資參酌,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或屬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為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松在所為,係犯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問題而與被害人有所積怨,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諸暴力痛下殺手,視人命如草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及其刺殺被告多達二十餘刀,手段兇殘,犯後仍飾詞狡辯,僅坦承部分犯行,尚乏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經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固據其供明在卷,然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且該水果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上並無被害人陳培信之血跡反應,有該局前揭(八九)刑醫字第六九○八六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陳培信之兇刀,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陳培信之兇刀,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羅永安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