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癸○○
子○○壬○○右三人共同 劉楷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庚○○住桃被告辛○○住新
戊○○住新右一人己○○住新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住台右一人丙○○住新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住新
乙○○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癸○○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壬○○負擔七分之二,由原告子○○負擔七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參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均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戊○○、 陳子椎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下同)捌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原告壬○○參佰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原告子○○伍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溫馨庭園KTV唱歌,離開時無故遭被告等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持木棍、鋁棒、磚塊等兇器圍毆,造成原告壬○○受有右耳創傷性全聾、原告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右側胸內血腫及左側硬膜上血腫、右側氣胸、顱骨缺損,形成半身不遂等重傷害,原告癸○○受有耳朵撕裂、牙齒掉落數顆等傷害。被告等涉犯重傷害等犯行,其中被告辛○○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被告戊○○、丁○○已經 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三年六月,另乙○○、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等之身體,造成原告等分別受到不同程度之傷害,而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臚列如後:
1、醫葯費部分:原告癸○○所受醫葯費之損害計四四三三元、原告壬○○所受醫葯費之損害計二三四七元,原告子○○部分計四一三四四七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無故遭被告等圍毆,身體受創非輕,尤其被告壬○○右耳全聾,原告子○○半身不遂,終身生需人照顧,精神上之痛楚,更屬嚴重,且原告癸○○係高工肄業,在公司上班,壬○○係二專畢業,原在機械公司上班,月入四萬多元,另子○○係高工畢業,是原告 爰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中原告癸○○部分八十萬元、原告壬○○部分三百萬元、原告子○○部分五百萬元。
3、總計原告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原告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辛○○、丁○○、戊○○為被告,予以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嗣於刑案審理時,始得悉被告乙○○、甲○○亦有共同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甲○○自應與其餘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為之追加列被告乙○○、甲○○予以請求之部分,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以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辛○○、戊○○雖辯稱其等僅係徒手打訴外人 劉柏霖 ,被告丁○○辯稱其當時雖在現場,然有勸架,僅係提腳防範,並無踢到原告,被告乙○○、甲○○辯稱其等並未出手打人,是因與辛○○、戊○○有過節,渠等故意誣陷而拖其等下水,陳稱其等並未毆打原告三人云云。惟查,被告五人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而分別徒手或腳踢或持木棍、磚塊、或係持鋁棒,而共同毆打原告數人致其等受傷之情,已據刑案查明屬實,被告等並經法院予以判刑在案,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五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上開所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張、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張、畢業證書影本二張、薪資所得證明單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辛○○部分:伊於原告所指之前開時地固有在場,並與原告之同夥即訴外人劉柏霖互毆,惟並無動手毆打原告三人,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乙○○、甲○○持鋁棒敲打所致,且於乙○○、甲○○持鋁棒毆打原告時,伊亦曾勸阻乙○○、甲○○,勿繼續為之,是伊自不須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法律上之賠償責任,且伊係國中畢業,在家作修車之工作,所得不多,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二)甲○○部分:伊於案發時固在現場附近,惟伊當時手上正抱著小孩,不可能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戊○○、辛○○所以會在刑案時指稱伊有夥同乙○○持鋁棒毆打原告,係因戊○○、辛○○在伊等開店第一天即前往砸店,與伊及乙○○因此生有間隙,乃故意設詞誣陷,是不得以其等之陳詞,遽認係伊傷害原告。且伊係高工畢業,在做鐵工,月入約三、四萬元。
貳、被告戊○○、丁○○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戊○○、丁○○部分:戊○○陳稱其固有在場與劉柏霖互毆,惟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係遭同案被告乙○○、甲○○持鋁棒所打傷,當時伊與辛○○及丁○○還有勸阻乙○○、甲○○不要持鋁棒毆打原告,而丁○○陳稱其當時雖有在場,惟並無動手打任何人,亦無意與他人聯手以毆打原告,當時劉柏霖持掃把欲打他們,伊固有踢腳用以自衛,但並沒有踢到任何人,是伊與戊○○自不須為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責,且戊○○係國中畢業,在做臨時工,月入僅五、六千元,而丁○○係高工畢業,均無何資力,是原告之求償金額亦屬過高。
(二)乙○○部分:伊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而被告戊○○、辛○○所以會在刑案時指稱伊有夥同甲○○持鋁棒毆打原告,係因其等與伊及乙○○0生有間隙,乃故意設詞誣陷,是不得以其等之陳詞,遽認係伊傷害原告。而伊係高工畢業,在做鐵工,月入三、四萬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係請求被告辛○○、戊○○、丁○○連帶給付原告癸○○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壬○○三百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原告子○○五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嗣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因發現乙○○、甲○○二人係與被告辛○○、戊○○、丁○○共同對其等為毆打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對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追加列乙○○、甲○○為被告,並訴請其二人與被告辛○○、戊○○、丁○○連帶給付其等上開金額,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溫馨庭園KTV唱歌,離開時無故遭被告等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持木棍、鋁棒、磚塊等兇器圍毆,造成原告壬○○受有右耳創傷性全聾、原告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右側胸內血腫及左側硬膜上血腫、右側氣胸、顱骨缺損,形成半身不遂等傷害,原告癸○○受有耳朵撕裂、牙齒掉落數顆等傷害。被告等涉犯重傷害等犯行,其中被告辛○○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被告戊○○、丁○○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三年六月,另乙○○、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案全卷查明在案。
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其中被告辛○○、戊○○辯稱:渠等僅有毆打原告之同夥劉柏霖,原告係遭被告乙○○、甲○○所毆打成傷,渠等當時並有勸阻 林氏 兄弟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僅在場觀看,並無出手打人,當時並有勸阻乙○○、甲○○不要持鋁棒毆打原告云云,另被告乙○○、甲○○辯稱伊等並在出手打人,因與辛○○、戊○○有所過節,其等始誣陷謂伊等持鋁棒打傷原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案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KTV停車場前,是否曾與被害人壬○○、癸○○、子○○、劉柏霖等人打架?)答:雙方有發生打架情事。因其中一男子看我不順眼,就先打我,我就還手打他。當時有綽號 阿寶 (姓名不詳)、丁○○、辛○○及一些不認識之人參與打架。阿寶持掃把,辛○○用腳踏,我用雙手打對方等語」、「(問:你們打傷對方後,如何離去?)答:是綽號阿寶男子載我離開現場。」(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其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問:於警訊實在否?)答:別人先打我,我才還手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內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三八頁背面倒數第五行),其於本院刑案調查時供稱:「當日係告訴人(指訴外人劉柏霖)先拿掃把打我,我出於自衛,把掃把搶下來丟到旁邊,跑了一陣子,跑到KTV門口碰到辛○○、丁○○、甲○○、乙○○等人,他們就幫我出氣,當時我有看到甲○○、乙○○從車上拿鋁棒下來,我並沒有拿工具打他們等語。」、「(【提示乙○○、甲○○筆錄】有何意見?)答:我們本來就認識,當天一起動手等語。(用何工具?)我是空手,劉柏霖先用掃把打我,我沒有用磚頭。在門口開始打,後來我沒打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六頁正、背面、第九七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空手打等語。是他們先打我,我空手不會把他打成這樣。」(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筆錄,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審卷第一0七頁正、背面、第一0八頁正、背面)。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稱:「我是與劉柏霖對打,是劉柏霖先出手打我等語。我只和劉柏霖對打,我空手沒拿東西,子○○、壬○○、癸○○可能被甲○○等人毆打,甲○○、乙○○拿鋁棒,鋁棒怎會來不知道等語。」、「(問:為何被害人及證人 陳玉萍葉國賢 指述你們有動手?)我們是空手打成一團等語。那時我與劉柏霖對打,我只看見甲○○、乙○○拿鋁棒,其他人有拿石頭及空手打,那些人我不認識。」(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案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我確實有看到甲○○、乙○○拿鋁棒打人,之前我和乙○○載其表妹回去,回來之後在門口甲○○已與劉柏霖吵架,後來我和乙○○過去,劉柏霖就打我,之後甲○○、乙○○就至車上拿鋁棒打起來,當時我與劉柏霖對打。」(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案偵查時亦供稱:「我與乙○○出去買東西,回來時甲○○已與癸○○等人已經在吵了,甲○○、乙○○等與癸○○等五、六人均有打」、(見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案卷內所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卷第十一頁)、「(問:甲○○、乙○○有拿鋁棒下來打?)對,他們有參與」(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明確之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問: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KTV停車場前,是否將被害人壬○○、癸○○、子○○、劉柏霖等人打傷?)答:有。因為我從KTV內走出停車場時,看見壬○○等人在打我朋友戊○○,所以我就上前幫忙打對方。當時戊○○這一方有我,還有辛○○,及綽號阿寶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參與打架。阿寶是手持掃把,戊○○、辛○○是用手,我是用腳踹。被我們打傷之人約有三位(姓名不詳)等語。」、「(問:你們打傷對方後,如何離去?)我就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載辛○○、 阿財 (阿寶之弟,姓名不詳)二人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
(三)被告辛○○於刑案偵審時供述:「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當天是朋友綽號叫阿寶之男子生日,約我一起去溫馨KTV共同慶祝,歡唱當中有人到包廂內喊外面有我們自己人與他人在打架,大夥同時全部衝出去,我見朋友戊○○與他人在搶掃把,我就向前踹上一腳,兩隊人馬就打來打去等語。」、「(問:你們同夥約幾人?是否一起出手?)同夥之人約十八人左右,均有出手打架等語。」、「...當日與我一起去,在庭現這二位(按指被告戊○○、丁○○)與甲○○、乙○○,我們五人都有動手打對方」、「(問:打架之主因為何?)我不清楚,見人打架我就打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見偵卷第四頁正、背面、刑案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問:是否打架都在KTV門外停車場?)答:是的」等語、「(【提示乙○○、甲○○筆錄】有何意見?)答:我們本來就認識,當天一起動手。」、「(問:用何工具?)答:手、腳,乙○○、甲○○拿鋁棒」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見該卷第九六頁正、背面、第九七頁)之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四)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案調查時陳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有否去溫馨庭園KTV?)有的,我去一下子就走了,我與我哥哥(即甲○○)及我嫂子,及我嫂子的女兒一起去,之前是被告戊○○打電話邀我去的,我中途有離開載我表妹回家,表妹是先與朋友過去的,我再折返KTV唱歌」、「折返KTV發現門口站一群人,包括被告三人(按即被告辛○○、戊○○、丁○○),我過去看一下,我問被告對方在做什麼,被告等稱,他們喝醉酒鬧事,然後我去包廂找我哥及我嫂子唱歌」、「(問:當時在KTV有否看到人在打架?或動手打人?)都沒有,當時只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吵,但未看到打架」、「(問:你與被告三人關係如何?)只有丁○○剛認識,另外二人是我國中同學,感情都很好」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問:你與被告戊○○、丁○○、辛○○等人何關係?)朋友,我們感情均不錯」、「(問:你是否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在溫馨庭園唱歌?)詳細日期不記得,但當日被告等在現場發生事情,我有看到」、「當日我載我太太即女兒去唱歌,唱完歌走到大廳,看到場面很亂,有人在爭吵,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問KTV少爺何事,他說有人在爭吵」、「我帶家人去KTV唱歌,在包廂門口有遇到戊○○,他告訴我,我弟弟也有來,現載我表妹回去,一下就會回來,後來小孩哭鬧,我唱了二、三十分鐘的歌,想回家,才看到剛才的畫面,後來跟少爺聊天,等了蠻久,我弟弟才來,當時我在大廳與少爺聊天,那群人在庭院,中間隔自動門,他們像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內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之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查核無誤。
(五)被告辛○○於刑案審理時,就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以及混合問題法對其為測謊之鑑定,就其所供稱「(一)當天甲○○有參與打架;(二)當天乙○○有參與打架;(三)當天甲○○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四)當天乙○○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之情,予以測試結果,其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內可據,此亦據調取該刑事卷查明無疑。
(六)刑案中證人即當天與原告等人一起至前開KTV之陳玉萍證稱:「(問:於何時何處發生鬥毆情事?)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停車場發生的等語。(問:當時之情形?)答:昨(十四日)二十二時多我們五人喝完要回去時,.....我走出溫馨庭園大廳回頭一看就看到大廳內有一群年輕人在毆打子○○、癸○○、壬○○、劉柏霖等四人,並看到該群年輕人中有一名叫丁○○也在現場。子○○、壬○○、癸○○被打到溫馨庭園警衛室對面停車場處而倒下受傷,劉柏霖則被打後跑至外面馬路等語。(問:是何人毆打的?你們與他們有何仇怨?)不太清楚,因當時太突然所以沒有看清楚其他的人,只看到裡面有一個叫丁○○也在現場等語。(問:他們一共有多少人?用何種凶器?)答:大約有十幾個年輕人。我看到他們用磚塊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偵卷第一四頁正、背面);證人葉國賢則證述:「(問:於何時何處發生鬥毆情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溫馨庭園停車場發生的等語。(問:是否知道是誰毆打的?你與他們有何仇怨?是何種關係?)答:不知道。沒有仇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問:他們一共多少人毆打的?用何種凶器?)答:大約有十五人左右。用竹子及磚頭毆打的等語。(問:當時之情形?)當時我與壬○○、 戴瑜君 及二名女孩在溫馨庭園KTV大廳等包廂,就看到子○○、癸○○、 荊慧 、劉柏霖及其女友等五人一起從溫馨庭園包廂走出來欲回去,並看到後面跟來十幾名年輕人,此時壬○○看到其兄就也跟著出去,結果外面停車場情形不對在打架,我就出去看,看到子○○、壬○○受傷,我就立刻用自己的轎車將二人送到榮民醫院。劉柏霖就載癸○○送醫。至於因何事被毆打及是何人所毆打的,我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偵卷第一六頁正、背面),亦據調取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且證人陳玉萍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丁○○係高工同班同學,因而僅認得丁○○一人,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其與陳玉萍係高工同學之情形,此亦有前開刑案卷內資料可憑。
(七)次查,雖被告乙○○辯稱於案發時其不在現場云云,惟此與其在前開刑案時供承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之情不符,且其於前開刑案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猶供稱與原告戊○○、丁○○係國中同學,感情均不錯,當天是受到戊○○之邀約而前往該KTV等情,而被告甲○○亦供承與被告戊○○、丁○○、辛○○感情均不錯等語,則其等嗣後又陳稱因戊○○、辛○○曾於其等開店第一天即前往砸店,雙方因此生有間隙,戊○○、辛○○乃故意誣陷云云,惟查,依被告乙○○、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案時所述,被告戊○○、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到伊店內鬧事,則倘雙方確因此事交惡,致戊○○、辛○○欲圖陷害其二人,何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刑案審理時猶陳稱與其餘被告三人感情不錯云云,亦令人啟疑。
(八)是本院綜合前開被告等人在刑案偵審時供承之內容,以及前開所述之情,可認在本件原告被打之事件中,被告五人均有下手,並夥同他人共同參與鬥毆,致原告受傷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復查,原告三人確因前開事件,而受有傷害,其中原告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右側胸內血腫及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氣胸、顱骨缺損、右側顱內出血、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目前經治療後仍陷於左手肘變形以及腦部有部分萎縮、言語遲鈍,左手及左腳行動不便,須經人攙扶始得行走之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三八號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憑,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原告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眉上約一‧七公分、顳頂葉處約六公分、左枕葉處約四公分、右枕葉處約四公分)、輕微腦水腫及右耳創傷性全聾等重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刑案卷內可憑,且其右耳縱經治療後,目前仍完全沒有恢復,極可能是永久性不可逆耳聾,無法痊癒之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東元秘總字第一三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案卷內可憑;至於原告癸○○則受有右側顴骨、眼窩骨下緣斷裂、左耳撕裂傷、右側上排牙齒缺損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依前開之說明,可認原告三人受傷之情節,除原告癸○○較為輕微外,其餘二名原告可謂相當之嚴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三人,因遭被告五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致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五人下手之方式,以及所致原告各人受傷之程度各有不同,惟因原告之受傷,係因原告共同所造成,亦即被告各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五人間就原告前述之傷害,可謂有行為關連共同,且因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五人應就其等受傷所生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而受傷到院治療,其中原告癸○○支出醫葯費用四四三三元,原告壬○○支出醫葯費用二三四七元,原告子○○支出四一三四四七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張、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之支出,均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係共同前往KTV店內消費時,因同夥即訴外人劉柏霖先與被告中之戊○○發生爭執鬥毆,因而遭受波及,致受到被告等人夥同其他多數人,猝然或持鋁棒,或持磚塊,或持木棒,或徒手,自其等之身體上重要部位,如頭部,以及其他各處予以猛力毆打,致受到前述嚴重之傷害,其中原告子○○於受傷當時,係呈深度昏迷狀態,經長庚醫院實施開顱及胸部手術後,始挽回性命,且其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住於長庚醫院,目前經過門診治療後,左手、左腳仍屬行動不便,且左手無法持重物,走路不穩,言語遲緩,並為永久性傷害之情,有長庚醫院出具之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於前述刑案卷內可憑,而原告壬○○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案發後被緊急送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至同月二十一日始辦理出院,出院後雖經持續門診治療,目前其右耳仍屬永久性耳聾之情,亦已如前述,而原告癸○○亦因受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送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並經實施鋼板固定術及左耳縫合手術,至同月二十一日始出院之情,亦有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是原告三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其中子○○係000年00月000日生,壬○○係000年0月0日生,癸○○係000年0月0日生,於受傷當時子○○僅二十四歲,壬○○為二十一歲,癸○○為二十五歲,均尚屬年輕,惟經此一傷害事件後,其中原告子○○在往後歲月之中,須忍受行動不便、反應遲緩之痛苦,另原告壬○○須忍受右耳永久性耳聾之痛苦,其二人身心所受之傷害,可謂甚為嚴重。且原告癸○○係高工肄業,在公司上班,壬○○係二專畢業,原在機械公司上班,月入四萬多元,另子○○係高工畢業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畢業證書影本二張、薪資所得證明單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五人,僅因故與原告之友人劉柏霖發生不快,竟然乘其人多勢眾,夥同其他之人,共同分別就地持磚塊、木棒,或徒手,共同朝原告之身體重要部位及其他部位猛力毆打,甚而至車內持鋁棒予以毆打,下手甚為殘重,致原告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等人於肇事後即逃逸一空,無人將受傷之原告送醫,嗣後於前開所述之刑案偵審時,又互相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併被告辛○○係國中畢業,在家作修車之工作,所得尚屬不多,被告甲○○、乙○○均係高工畢業,在做鐵工,月入均約三、四萬元,被告戊○○係國中畢業,在做臨時工,月入僅五、六千元,以及被告丁○○係高工畢業,無何資力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暨原告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對原告傷害行為之情節尚屬惡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八萬元為適當,原告子○○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壬○○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三人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中原告癸○○合計為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即80000+4433=84433),原告子○○合計為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即500000+413447=913447),原告壬○○合計為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即300000+2347=302347)。從而,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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