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前某不詳之時點受綽號「 阿忠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男子委託,為其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該男子因此交予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分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遺失或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竊盜之物品),竟答允為其保管而寄藏之,並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九時許,由綽號「阿忠」之男子駕駛P8-63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五之七號「豐群當鋪」, 洪女 則持「 陳文靜 」國民身分證佯稱係「陳文靜」其人,並假冒陳文靜名義制作「典當申請書」連同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併持交「豐群當鋪」之負責人甲○○,表示欲典當上述自用小客車,甲○○因覺證件有異,除借詞拖延外,並同時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乙○○,致未典當變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靜。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陳文靜」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豐群當鋪」典當P8-6305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其皮包內查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忠」之男客人,在其工作之電動遊樂場表示欠錢急需變現,委託其典當,不知上述物品是來源不明之贓物,亦未為其保管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行遺失或遭竊、被詐欺各情,已據被害人陳文靜、 黎茂賜 、 傅雅琪 、 李宗德 、 余遠男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見,上述物品確屬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典當時,係自稱為「陳文靜」其人,並以「陳文靜」名義制作「典當申請書」;甚至於警員據報趕至「豐群當鋪」盤查時,仍自稱「陳文靜」,另「傅雅琪」、「李宗德」、「余遠男」之身分證亦係於被告皮包內起出之情,分據證人即「豐群當鋪」負責人甲○○;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 王雲輝 結陳在卷,並有以「陳文靜」名義制作之典當申請書一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係受託為人典當車輛何必一再冒用車主「陳文靜」之名義,其情迥異於常理。不惟甯是,依通常之習慣,身分證殆幾為隨身攜帶之重要證明文件,除有特殊事由,鮮有輕易交予他代管之理,亦無此一必要,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對於綽號「阿忠」之男子交予其分屬不同之四人之身分證件,並要求其冒用「陳文靜」名義典當車輛,竟稱對於上述物品未啟來源不明認知之疑竇,顯難置信。再查:被告自稱:其工作之遊樂場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第一士校附近。而「豐群當鋪」則設於同縣桃園市○○路三六五之七號。二地相距十數公里,被告僅受一名素昧平生男客之託,即輕易於上班時間之際,任意離開工作崗位,遠赴十數里外之當鋪為其典當車輛,其說詞顯於常情有悖。從而,被告
所辯:上開物品是一名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忠」之男客人,在其工作之電動遊樂場表示欠錢急需變現,委託其典當,不知上述物品是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有贓物之認識,至為彰顯。此外,另有典當申請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寄藏贓物、與綽號「阿忠」男子共同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阿忠」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受收贓物罪云云,然查:被告係受綽號「阿忠」男子之託為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已如理由欄所述,又無其他證據顯示綽號「阿忠」者與被告間有終局受讓持有上述物品之合意,自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不符,而應係成立寄藏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典當申請書雖係被告據以填寫供偽造文書犯罪之物,然於持交予豐群當鋪時,成為該當鋪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