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予以羈押,復自民國99年8月
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自知犯錯,業已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同案被告 黃敏祥 涉案過程;又被告家境清寒,家中老母7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無人可以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復有各該扣案證物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因案逃匿而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更有逃匿之動機,是堪認若不予羈押,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及執行,確有逃亡之虞。綜上,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既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為保全嗣後之審判及執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又其家庭狀況如何,要與其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關聯,故聲請人執之以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