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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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錢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5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71%計算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2,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