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江蘇 春菊

江昆楠

江素麗

江有童

被代位人 江有奇

江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與被告 江蘇春菊 、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姓名不詳之4人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江有奇、江有志及姓名不詳之4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4人之姓名(見本院卷1第105頁),繼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3至8之不動產為本件分割標的(見本院卷1第329頁),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積欠原告債務,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江有奇、江有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107年度司執字第112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已負遲延責任。又被繼承人 江好猛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與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分割,因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怠於行使其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江有奇、江有志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及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江好猛所遺之財產,並由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與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票、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35至343頁),另有本院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及104年林地字第76100號繼承登記資料及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1第39至74、77至87、217至32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江有奇、江有志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江有奇、江有志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加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因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江有奇、江有志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江蘇春菊、江昆楠、江素麗、江有童及被代位人江有奇、江有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江有奇、江有志起訴請求,雖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人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的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江有奇、江有志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江有奇、江有志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32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之1)

216.5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22

公同共有

24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43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15

公同共有

15分之2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地號

14,012

公同共有

108分之5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林頭段121地號)

476.98

公同共有

60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林頭段121之3地號)

206

公同共有

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江有奇

12分之1

2

被代位人江有志

12分之1

3

被告江蘇春菊

4分之1

4

被告江昆楠

4分之1

5

被告江素麗

4分之1

6

被告江有童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江蘇春菊

4分之1

3

被告江昆楠

4分之1

4

被告江素麗

4分之1

5

被告江有童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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