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美子
陳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春、張富美子為鄰居,雙方前有嫌隙,其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起,在張富美子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前,因細故又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毆打、辱罵對方,張富美子係徒手毆打陳美春,並以「 肖雜某 」(臺語)辱罵陳美春;陳美春則係持棍棒毆打張富美子,並以「你這年紀還開門等客兄」(臺語)辱罵張富美子,雙方均因此感到難堪,張富美子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眼皮瘀傷、雙側手掌及手腕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陳美春則因此受有下巴擦傷、右胸擦傷及裂傷、兩上肢扭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陳美春、張富美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美春、張富美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美春、張富美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陳美春、張富美子雖於告訴期間內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互相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9年9月18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同年9月29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起訴書自明,惟被告陳美春、張富美子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具狀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於109年1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7日桃檢 俊松 109調偵1586字第109912333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