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連孟豪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7年度易字第8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
100元本息(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減縮聲明請求584,000元(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軍中同事,被告知悉原告違反營區規定飲酒、於站哨時邀約女性同處一室等情事,其因簽賭需款孔急,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若未依其指示匯款將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之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予被告(詳如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致原告因而受有總計3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被告行為及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民卷第9至1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被告亦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而經認定犯恐嚇取財罪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其侵權行為,致受有384,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均堪認定。原告就其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核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取財行為,次數多達十餘次,期間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長達約2個月,堪認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為民國00年生、被告為00年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時年28歲,被告時年30歲;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8,000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28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以電子廠清洗作業員及冷陳空調業維生,月收入約100,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105頁);兩造名下財產,各有汽車乙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000元(計算式:384,000+100,000=48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被告行為日期│原告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107年3月14日│甲○○於107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依乙○○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鴻││││鈞之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2│107年3月15日│甲○○於107年3月15日8時13分許││││,依乙○○指示匯款2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3│107年3月16日│甲○○於107年3月16日15時8分許││││,依乙○○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4│107年3月19日│甲○○於107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依乙○○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5│107年3月22日│甲○○於107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依乙○○指示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6│107年5月3日│甲○○於107年5月3日8時30分許││││,依乙○○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7│107年5月11日│甲○○於107年5月11日16時7分許││││,依乙○○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8│107年5月18日│甲○○於107年5月18日13時8分許││││,依乙○○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9│107年5月19日│甲○○於107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依乙○○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10│107年5月21日│甲○○先後於107年5月21日10時││││14分、19時37分許,依乙○○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11│107年5月23日│甲○○於107年5月23日10時17分││││許,依乙○○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12│107年5月25日│甲○○於107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依乙○○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5萬元至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107年5月27日│甲○○先後於107年5月27日10時││││38分、10時53分、13時30分、17時││││34分許,依乙○○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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