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黃旭琦 被上訴人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炯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試用期3個月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正式聘僱後月薪資為5萬5,000元。 伊嗣 於107年2月24日至
4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承攬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第3工區切削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暨安衛管理人員,同年3月、4月間因有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應計加班時數,以伊月薪資5萬5,000元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萬4,073.947元、4萬6,335.276元,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萬3,077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077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承攬公共工程業務為主,對上訴人面試時已告知工地現場監工之工作時間非朝九晚五制,休假日需配合工地狀況輪休,所給付優於業界之月薪資5萬元係包含加班費,如有例假日監工再增加月給付5,000元,於專案工程結束後視工作表現酌予發放獎金,兩造以上述條件成立勞動契約。又伊經系爭工程業主告知工地現場人員係上午8時30分以後上班,原則上於同日下午5時下班,伊之代表人於
107年4月6日至9日至工地督導時,亦未發現上訴人有於上午8時前上班情事,上訴人製作之加班紀錄與事實不符,無從請求伊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7年
2月24日至4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暨安衛管理人員等情,業據提出僱用約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施工圖、施工照片(北院卷第23至59頁、原審卷第27至69頁)、薪資單(北院卷第61、6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北院卷第79至81頁)、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至2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其經正式聘僱後之月薪資為5萬5,00
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月薪資為5萬元,此經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3頁、第71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為真實。上訴人嗣雖改稱其正式聘僱後之月薪資為5萬5,000元,惟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及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7年3、4月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6萬4,073.947元、4萬6,335.27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亦可參考。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當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為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08月16日以(90)台勞動二字第0039746號函公告建築業之監造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兩造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如另有約定而未經核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參照)。
⒉依兩造簽立之僱用約聘書第6條所載:「請準時直接到工地
與工地經理報到,休假需配合工地」(北院卷第19頁),及證人 歐文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副理,所從事之建築業無加班與否之問題,系爭工程之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遇有灌漿工程,會到灌漿完成才下班,所有員工工作時間均相同,工作完成時老闆會發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兼衡建築工地施工常因天候、工地現狀、施工進度與內容有所調整,上訴人為工地監工,其工作時間自與一般勞工固定工時有異,加以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有假日監工時,會增加月給付5,000元,堪足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上訴人之薪資5萬5,000元,包含加班費及假日監工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約定未經報請相關主管
機關核備,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能否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兩造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已如上開⒈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其薪資5萬5,000元為延長工時之計算基礎,洵無足取。又107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小時)=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休息日出勤3日,該月份工時為325.
5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有34.5小時,再延長工時有35小時,休息日工作32小時(如上訴人所提證據四表格)核計,上訴人107年3月間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3萬9,272元【計算式:22,000元+(延長前2小時時薪92元×
1.33×34.5小時)+(延長後2小時時薪92元×1.67×35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時薪92元×2.33×6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後時薪92元×2.67×26小時)=3萬9,27
2元】;同年4月休息日工作1日,4月1日至20日工時為
183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有22小時,再延長工時有21小時,休息日工作12小時(如上訴人所提證據四表格)核計,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3,470元【計算式:22,000元×20/30+(延長前2小時時薪92元×1.33×22小時)+(延長後2小時時薪92元×1.67×21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時薪92元×2.33×2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後時薪92元×2.67×10小時)=2萬3,470元】,兩造就上開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107年3月、4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分別為
5萬5,000元、3萬6,6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頁背面),並有薪資單可佐(北院卷第61、63頁),可認縱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時為真,兩造約定之工資亦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標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10萬3,077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4月間延長工時加班費10萬3,077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佳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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