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林俊銘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隊交通分隊警員 袁聖凱 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
(三)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依據其駕駛之經驗,當知欲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但其捨此而不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社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梁淑雲 行走於中社路
2段右側步道往上坡健行,即貿然向前欲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有過失甚明;又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辯稱當時前面有斑馬線,但是告訴人並未行走斑馬線,而是直接穿越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未行走斑馬線而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至明。故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袁聖凱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林俊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08年2月1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社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梁淑雲於同一時間,沿中社路2段右側步道往上坡健行未及閃避,梁淑雲遭林俊銘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腰椎3、4節凹陷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淑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查中之供述│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行人梁淑雲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梁淑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查報告表(一)(二)、│施,致與行人梁淑雲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事實。│││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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