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 華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告 華榮堅 訴訟代理人 李秀錦 被告 華榮清
參加人 姜之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華榮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如附圖所示
A及A1部分分割予被告華榮堅,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分割予被告華榮清,其餘部分則歸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華榮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華榮堅: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參加人凱基銀行對被告華榮清有抵押權,因原告提出分割予被告華榮清之B1部分並未連接至實際道路,將造成被告華榮清分得部分形成袋地而減損價值,進而影響參加人凱基銀行之抵押權,故請求就被告華榮清分得部分另分割出連接至實際連外道路之土地等語。
(二)參加人姜之道:參加人姜之道對被告華榮清有抵押權,為免影響參加人姜之道之抵押權,如本院准許原物分割,請求使參加人姜之道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部,否則即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村○○00號、29-1號(下分別稱29號房屋、29-1號房屋)之房屋
2棟,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A、B部分所示,29號房屋為被告華榮堅所有,29-1號房屋為被告華榮清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華榮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土地面積後,大於29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即等同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之總和,故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華榮堅所有。
而被告華榮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小於29-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原告則主張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華榮清所有,就其持分不足之部分則不要求找補;又因B部分之土地分割後會成為袋地,故原告另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土地予被告華榮清,使其得將B1部分做為連外道路,且此部分亦不要求其找補。是如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但可使被告繼續使用29、29-1號房屋,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亦使全體共有人均得受原物分配;參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再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相對坐落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將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3.參加人凱基銀行雖主張如附圖所示B1部分所連接者非道路用地,請求應將被告華榮清分得部分另分割出連接至實際連外道路之土地云云。惟被告華榮清現有之持分本已較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為小,倘其欲另分得連接至實際連外道路之土地,應另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或於土地分割後進行找補,惟被告華榮清並未為此等主張,本院僅得就兩造現有持分之狀況進行分割方案之裁量。又如附圖所示B1部分係連接同段31-7地號土地(下稱31-7地號土地),雖非屬道路用地,然現亦經土地所有人作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6頁);且31-7地號土地形狀狹長,顯係土地所有人分割用以做為道路通行之用,縱日後3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將之另作他途而使被告華榮清無法經由31-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華榮清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原告之土地至公路。是參加人凱基銀行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至參加人姜之道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云云。惟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得為原物分割,自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是參加人姜之道上開分割方案,亦屬無據。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民法第824-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華榮清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凱基銀行及姜之道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士調卷第9頁),而凱基銀行及姜之道亦有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凱基銀行及姜之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華榮清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至參加人姜之道主張其抵押權於分割後仍應存於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於法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歸被告華榮堅所有,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歸被告華榮清所有,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茂興店│31-1││4,198│1.華榮國1269分││││││││││之1169││││││││││2.華榮堅1269分││││││││││之50││││││││││3.華榮清1269分││││││││││之50│└──┴────┴────┴─────┴───┴────┴──┴────┴───────┘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華榮國│1269分之1169│├──┼──────┼─────────┤│2│華榮堅│1269分之50│├──┼──────┼─────────┤│3│華榮清│1269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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