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2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賢前因與 林建名 發生車禍,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國國小)談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適雙方人馬抵達建國國小南側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林建名要求李宗賢之女友 顏雅雯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商談上開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林建名涉犯強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宗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指向林建名,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建名,使林建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建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下稱被告)均已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5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9頁),核與告訴人林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為佐,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此於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知乃在表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再參以告訴人事後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伊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本院中亦如此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雖被告於本院中復辯以:因告訴人欲強行帶走顏雅雯,故舉刀嚇阻等語,且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要去跟顏雅雯拿自小客車RCF-1950號的行照跟工具包,順便談這台小客車的賠償問題;雖然是我與被告發生車禍,但是顏雅雯要出來幫她男友李宗賢協談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顏雅雯在我住處有先看交通事故的報案單,之後我有拿借據給她簽,簽了11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足徵顏雅雯於本案發生後確實於當天有至告訴人之住處商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賠償問題,且在告訴人住處有簽立借據等情,核與被告所述一致。雖告訴人否認有強行帶走顏雅雯,也否認有強迫顏雅雯簽立借據,然衡情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糾紛,何以告訴人找顏雅雯至其住處簽立借據?再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時各方均有數人,可見雙方人馬衝突有一蹴即發之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然此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事由,無礙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0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無由法院裁量不予加重之餘地。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卻以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罪質、犯罪型態類似之案件為由,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欠允當。2.又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具體寫明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漏未審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嚇阻告訴人帶走其女友,量刑基礎亦有失當,原審判決未以累犯加重之情形下,量處拘役40日,客觀上尚嫌過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持刀指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意係想威嚇告訴人不要帶走其女友之犯罪動機,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故尚難僅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固檢送開山刀1把入本院贓物庫,此有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經本院提示扣案物開山刀照片予被告觀覽稱:這把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因本案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亦表示當時製作筆錄時,就沒有開山刀,而非本案管轄警察機關之高雄市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固提出開山刀1把,然對於該把開山刀之來源也交代不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故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開山刀即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犯案之開山刀既無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