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貫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等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貫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元之犯罪所得,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俊癸 109執沒1326字第1099031860號、第000000000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2,160元範圍內,酌留其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即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326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雖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進行扣押,故受刑人之保管金原非聲請人所有,係由家人、親戚、朋友之財產撥付,強制扣除顯有違法之虞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雖為親友提供,然受刑人均可自由運用,自屬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犯罪所得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規範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情形,與受刑人所述由家人、親戚、朋友之財產撥付而屬債務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故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委無足採。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所為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