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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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酒後駕車,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9年7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業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
8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酒後駕車,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9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案件則為酒後駕車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難認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者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又受刑人之酒駕行為並未致人受傷,且其對於己身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80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