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民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聰民為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茂公司)負責人,明知葳茂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範圍為管理及投資等顧問服務業,並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及依保險法設立登記經營類似保險之公司,竟於民國99年6月間設立葳茂公司後,基於經營類似保險之集合犯意,旋即對外招募年滿60歲以上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先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年起每位會員每年再繳交年費300元,期間若有會員往生時,其它會員每人須再繳交300元互助金資助往生會員之家屬,惟每月最多繳交3000元;如往生會員之喪葬禮儀由葳茂公司協助辦理者,依加入期間長短,家屬可領得7500元(加入會員1個月以上)至15萬7500元(加入會員40個月以上)之補助金;若往生會員之喪葬禮儀由會員家屬自辦者,依加入期間長短,其家屬則可領得2500元(加入會員7個月以上)至30萬元(該會員生前互助人次達1000人次以上)之互助金,張聰民並雇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3人,負責繕打、登記會員資料,而前述會費、年費、互助金及補助金款項均由會員及張聰民以金融機構轉帳及劃撥方式辦理,張聰民即以前述方式未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類似保險(犯罪所得未超過1億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佈線調查,於99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搜索葳茂公司營業處所,並陸續通知張聰民及會員 徐淑卿 等人查證,始知上情。並扣得葳茂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2張、葳茂互助會入會辦法說明5張及葳茂互助會會員名冊10張。因認被告張聰民涉犯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聰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徐淑卿、 詹勳禎 、 陳振玉 、 梁雅玲 及 陳文忠 於調查站、偵訊中所為之證述;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6950號函文;㈣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專門委員 林志憲 及副研究員 吳為杰 於偵訊中之證述;㈣扣案之葳茂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2張、葳茂互助會入會辦法說明5張及葳茂互助會會員名冊10張等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聰民固自承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經營葳茂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其辯稱:被告成立葳茂公司(葳茂互助會),係出於對於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客觀上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況先前在司法實務上,曾就相類似之情形均認定非屬於類似保險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判決,被告絕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張聰民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設立葳茂公司,對外招募年
滿60歲以上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先繳交入會費3000元,第
2年起每位會員每年再繳交年費300元,期間若有會員往生時,其它會員每人須再繳交300元互助金資助往生會員之家屬,惟每月最多繳交3000元;如往生會員之喪葬禮儀由葳茂公司協助辦理者,依加入期間長短,家屬可領得7500元(加入會員1個月以上)至14萬(加入會員40個月以上或資助人數達1千人次以上)之補助金;若往生會員之喪葬禮儀由會員家屬自辦者,依加入期間長短,其家屬則可領得2500元(加入會員7個月以上)至30萬元(該會員生前互助人次達1000人次以上)之互助金,互助滿5個月起及互助金額逾25萬以上往生,可選擇領回互助金或退還實際互助金額擇優領回之情,業據被告張聰民迭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淑卿、詹勳禎、陳振玉、梁雅玲及陳文忠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葳茂互助會會員入會申請書2張、葳茂互助會入會辦法說明5張及葳茂互助會會員名冊10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構成要件應由保險基本原理與保險契約二者觀察。⑴保險基本原理:應有經濟單位之結合(pooling,包括大數法則lawoflargenumber、同質性homogeneous、分散性spreading)、補償(indemnity)、轉嫁性(transfer)、意外性(accident)。⑵所謂保險契約,係指依保險行為所為之契約。
保險行為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是法律上之保險,除應用保險基本原理之外,尚及於對價與保險利益。易言之,保險契約需具備下列之構成要件:
1.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2.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3.保險人須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4.保險人須將其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5.對於保險人承擔損失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僅合乎前三項要件者,是為危險移轉契約,並非保險契約。擔保契約、保證契約、服務契約、年金契約、互助契約、債務免除契約、附隨利益契約、殯葬契約均是非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契約。至於類似保險,難謂構成要件為何,應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內容,比對保險要件來推論,另外,保險法對於經營保險者有嚴密之控管措施,在人事、財務(例如提存不同之技術準備金)、業務三方面皆有詳細著墨,故商業行為是否為類似保險可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要件、保險監理之概念加以推論。另金管會就保險與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依該會於95年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會議結論,認為保險包括:1.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5.危險分散、6.契約名稱、7.經濟制度等要件,如契約具有前四項要件,即1.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
4.危險承擔,則構成類似保險。亦有上開金管會認定原則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7頁)。是由上開保險法及保險學之學術機構及金融監督機關之見解,類似保險之要件並非明確無異議,且尚需經會議討論形成共識,而保險法第167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對於「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㈢被告從事之「葳茂互助會」設立宗旨如下(參見99年度他字
第2439號卷第2頁背面):本會有感於台灣已進入老年社會,老年的照顧與尊嚴市政府與社會無法用有限資源得到完整的照顧,需要家屬平時以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胸懷,發揮互助與共濟之心幫助長者,所以本會希望大家一起來,只要家裡有長者60歲以上不論身體勇健與否,皆歡迎參加,本會不會拒絕。且依其入會辦法說明(詳見99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3頁及100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45頁):
⒈入會條件說明:
入會年齡:年滿60歲以上(免體檢及健康聲明)。
入會手續:填寫入會申請書含切結書及身份證影本,並繳交入會費即完成入會手續。
付款人:互助會會員本人或其五親等內之親人及家屬。
受款人:互助會會員本人指定人選或付款人本人。
⒉互助會員之義務:
入會費:3000元。
年費:600元(第二年度起才正式收費),郵局轉帳件優惠300元。
每月互助金:凡該組互助會會員有一人往生時,每位會員
需繳300元互助金,幫助往生會員家屬,每月最多繳納10人次3000元互助金,超出10人次者則遞延補收;如累計捐助滿1千人伺候,免繳年費及互助金,會員資格及福利繼續存在。入會後隔日開始互助至往生日止,中途被互助會除會不退回任何金額。
⒊葳茂互助會協助往生會員做往生禮儀服務:
往生禮儀:會員之往生禮儀得選擇由葳茂互助會協助,服務費用16萬元,禮儀內容以龍寶生前契約標準型或同業同等級為主。(入會滿一個月往生者,本會補助禮儀7500元,自備15萬2500元,至滿40個月往生或贊助人次達1000人次者,無須自備金,尚得領回14萬元之補助)。
⒋互助金支付標準如下:
⑴會員入會滿40個月以後往生者,得領取互助金25萬元。
選擇由該會協助禮儀服務者,該會再補助5萬元,16萬元做禮儀家屬領回14萬元。
⑵互助滿5個月起及互助金額達25萬元以上往生者,可選擇領回互助金或退還實際互助金額擇優領回。
⒌申請互助金所需證件: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
⒍互助會會員之除會說明:
⑴資料不正確者。
⑵未繳交互助金逾2次者。
⑶身故者。
㈣由上開葳茂互助會「入會辦法」之繳付方式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觀之:從上開「入會辦法說明」之約定,互助人身故時,係由其他要助人每人繳交300元互助費予葳茂互助會代收, 嗣葳茂 互助會轉交互助金予該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葳茂互助會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提供互助組之互助費收取及交付互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而自身不承擔互助人身故之危險,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是互助人身故後由要助人共同繳付集成,顯見葳茂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餘,與承擔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並無對價關係。
㈤再者,依前揭「設立宗旨」觀之,開宗明義即表示係本於會
員互助自助之精神而設立,其贊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之補貼,故該等贊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本件「葳茂互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契約,應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既所繳付之費用直接用以支付已往生者會員之家屬,故會員加入葳茂互助會,純係因會員認同該會「發揮互助與共濟之心幫助長者」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亦即係出於對於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是就該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並於其後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其接受往生慰問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
㈥是否具有保險「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又對照上開辦法所
示,只需年滿60歲即可參加,並未因其年齡、健康狀況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
㈦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
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然承前所述,葳茂公司(互助會)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其向要助人代收互助費並轉交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之對價,於受助人身故之前並未收取互助費,要助人按月依互助人死亡之人數,以每人300元,核計應繳納之互助費,且每月以10名互助人死亡數為繳費上限,顯與保險法第21條所規定之保險費不論是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要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全部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異,則葳茂公司既未先收互助費,即與保險契約先收保費作為契約生效要件不同。
㈧上開「入會辦法」之規定,要助人未依約繳納互助費逾2期
時,則該互助會之會員即被除會,中途被互助會除會不退回任何金額。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
㈨按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
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上開互助會之辦法,其往生慰問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該互助會會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該會方能向參加會員者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給往生慰問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事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互助會之互助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生給付,是若該互助會或被告等人欲藉由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來吸取資金,其收取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其目的之達成顯不容易,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不符。
㈩本案互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
,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而已,自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要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之罪。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