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玉山二村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為判決)。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