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宋有義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宋有德
陳存發 楊詹呅 施貴美 黃 陳秋玉 楊閔傑 陳天仁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整儀 住同上街27號被告 楊儒民 住嘉義市○○○路○○○巷○○弄○○號之7訴訟代理人 楊茂申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告 楊瑤鍾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褚 林寶鏡 住同上街38號 周莉羚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住台中市○區○○街○○○號3樓被告 林阿月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林建忠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秀 住彰化縣○○鎮○○○路37之17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能漢 住同上被告 林秀麗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林秀珠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林秋香 住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5號 林玉霜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施建宏 (原名 施世達 )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存發、陳天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存發、陳天仁並應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宋有德等15人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378、382、385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前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宋有德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3、4部分面積各53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楊詹呅、楊閔傑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施建宏(原名施世達)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被告周莉羚取得;編號7、8部分面積各58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瑤鍾(附圖誤載為 楊瑤鐘 ,應予更正)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由被告施貴美取得。原告與被告宋有德等八人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存發等12人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有德、楊詹呅、施貴美、楊閔傑、楊瑤鍾、林建忠、林秀、林秀麗、林秀珠、林秋香、林玉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330、378、382、385地號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一所示),為伊與被告宋有德等人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編號2、3、4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宋有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三、被告之抗辯⒈陳存發、陳天仁陳稱:同意共同分得330地號土地,該筆土
地與其他三筆土地公告地價相同,鑑定結果將其估算太高,應補償金額價格過高。
⒉ 黃陳秋玉 陳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同意分割,但補償金額太低。
⒊楊儒民、 褚林寶鏡 陳稱:同意以合理價格受補償,當初請鎮
長協調時說過補償金額每坪新台幣(下同)30萬5000元,但鑑定結果只有19萬元,補償金額太低。
⒋周莉羚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鑑定之相互補償金
額,伊與被告施建宏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破裂並離婚後,曾就系爭土地上二戶房屋(建號25、26),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並無與被告施建宏共同使用該二戶房屋意願,土地分割後不願與施建宏保持共有。
⒌ 林阿月陳 稱:同意以合理價格受補償,鑑定結果估價太低。
⒍林建忠、林秀、林秀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所
述,林建忠陳稱:伊持分面積很小,要買賣或贈與都無所謂;林秀、林秀麗陳稱:同意以合理價格受補償,訴訟費用不該由彼等負擔。
⒎施建宏(原名施世達)陳稱:伊長子 施睿 為與其母即被告周
莉羚所有之房屋為一雙店面五層半不可分割共構建築,電梯及逃生梯出入口皆位於被告周莉羚建物之一方,且坐落共同基地,被告周莉羚主張分割共有建築基地,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間之距離)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項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出入口之規定。再者,被告周莉羚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本皆為伊所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過回伊名下,雙方尚有產權糾紛未結(詳情可調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伊前對被告周莉羚所提房屋砌磚隔牆之訴,最後經法院要求自行和解,事隔事載,如今又想藉土地分割,進行不軌圖謀,故請將雙方分配土地維持共有。
⒏被告宋有德、楊詹呅、施貴美、楊閔傑、楊瑤鍾、林秀珠、
林秋香、林玉霜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四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至被告楊儒民所提89年6月9日協議書影本,僅係部分共有人間所為買賣、合併、分割或交換之協議,並非協議分割之性質。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其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前開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其上現有被告陳存發所有鋼架石棉瓦平房(為徵收後剩餘者),及原告與被告宋有德共有、被告楊詹呅、楊閔傑、 周莉苓 、楊瑤鍾、施貴美、訴外人 施睿為 (為被告施建宏之子)分別所有之樓房建物(周莉羚、施睿為、楊瑤鍾之建物有辦保存登記),東面臨太平街,330、378地號土地中間隔著環中街,上開原告與被告宋有德等人建物西側之同段948、379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宋 杜桂枝 (為原告與被告宋有德之母)、被告楊詹呅所有,380地號土地為被告周莉羚、施建宏共有,381、383地號土地均為楊瑤鍾所有,384、38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施貴美所有,且分別與378、382、385地號土地併供前開建物使用,其餘被告未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33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其上僅有被告陳存發所有徵收後剩餘之鋼架石棉瓦平房,顯然不宜再細分各共有人。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分給被告陳存發、陳天仁,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為渠二人所同意,且其他被告亦無異詞,即屬可採。另
378、382、385地號土地,已全部為前揭共有人建物併同相毗連之948、379、380、381、383、384、386地號土地使用,各該建物均在堪用期限,皆有保留之價值。參以該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宋有德、陳存發、楊詹呅、施貴美、楊閔傑、楊瑤鍾、施建宏(原名施世達),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按,核其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而且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到場共有人即被告黃陳秋玉等人亦表示同意受補償等情。原告主張該三筆土地按目前共有人使用現狀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受分配,亦屬允當。故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暨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其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施建宏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分得部分應與被告周莉羚保持共有,為被告周莉羚反對。查被告施建宏、周莉羚分別所有之建物,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如有增建除外),顯為二個不同建築物,所有權各別。被告施建宏稱二戶共用電梯及逃生梯,如果屬實,該電梯或逃生梯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自行增建的可能性較高,即屬違章建築,有隨時遭主官機關命令拆除可能,本難受合法之保護,分割其基地時,自無考慮之必要。另該二戶建物之基地,除系爭378地號土地外,尚有被告施建宏、周莉羚共有之同段380地號土地,其建造日期(73年間)在南側被告楊瑤鍾所有門牌號碼太平街11號(65年間建造完成)之後,如有留設法定空地,亦係設在380地號土地,378地號土地部分已為建物基地所占用。被告周建宏抗辯將分割後未將其與被告周莉羚保持共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施建宏與被告周莉羚間,就前開建物所生爭執,業據雙方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兩人如尚有其他糾紛未解決,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彼等分得部分,在分割後是否保持共有無關。被告施建宏辯稱雙方尚有產權糾紛未結,即便實在,亦屬另案問題,附此敘明。
八、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系爭四筆土地,按附圖方式分割結果,330地號土地,除被告陳存發、陳天仁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分配;378、382、385地號土地部分,各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被告陳存發等12人未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經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李順吉 估價師鑑定結果,依前開方式分割後,33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存發、陳天仁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宋有德等15人如附表三之1所示金額,378、382、38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宋有德等八人則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存發等12人如附表三之2所示金額,有該估價師事務所100年05月18日(100)永估訴字第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0年05月23日(100)永估訴字第0401-1號函附更正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該鑑定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技能,參酌土地特性、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及相關法令,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估算土地價格,再就各共有人分配坵塊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及縱深等個別因素估算其價值,並非出諸主觀臆斷,自屬可採。被告黃陳秋玉、楊儒民、褚林寶鏡、林阿月均認為估價金額過低,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參證,尚難採取。至於被告楊儒民所陳先前經鎮長協調之補償價格每坪30萬5000元云云,其時間在89年間,且屬參與之共有人協調之價格,未必與市場行情相當,不足以執為上開鑑定報告價格太低之論據。另被告陳存發、陳天仁分得之330地號土地之價格較其他3筆土地高,係考量該位置兩面臨路個別因素之結果(估價報告書認為其價值較推估價格應加值百分之三。被告陳存發、陳天仁以該筆土地較其他土地公告現值或地價相同,但估價較其他土地為高為由,認為估價結果偏高,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四筆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均按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被告黃陳秋玉、楊儒民、褚林寶鏡及林阿月等七人,因持分面積甚小,不命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75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溪湖鎮│光華││330│建│30.00│商業區│├──┼───┼────┼───┼───┼────┼──┼─────┼──────────┤│2│彰化縣│溪湖鎮│光華││378│建│276.00│商業區│├──┼───┼────┼───┼───┼────┼──┼─────┼──────────┤│3│彰化縣│溪湖鎮│光華││382│建│124.00│商業區│├──┼───┼────┼───┼───┼────┼──┼─────┼──────────┤│4│彰化縣│溪湖鎮│光華││385│建│35.00│商業區│└──┴───┴────┴───┴───┴────┴──┴─────┴──────────┘┌────────────────────────────────────────────┐│附表二: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表99年度訴字第754號│├──┬────┬─────┬─────┬─────┬─────┬──────┬─────┤│編號│共有人│330地號│378地號│382地號│385地號│分擔訴訟費用│備考│├──┼────┼─────┼─────┼─────┼─────┼──────┼─────┤│1│宋有德│384000分之│348000分之│348000分之│348000分之│百分之5│││││17944│17944│17944│17944│││├──┼────┼─────┼─────┼─────┼─────┼──────┼─────┤│2│宋有義│384000分之│0000000分│348000分之│348000分之│百分之6│原告││││17944│之256624│17944│17944│││├──┼────┼─────┼─────┼─────┼─────┼──────┼─────┤│3│楊詹呅│4000分之│348000分之│348000分之│348000分之│百分之11│││││335│50329│32160│32160│││├──┼────┼─────┼─────┼─────┼─────┼──────┼─────┤│4│施貴美│1536分之40│1536分之40│348000分之│348000分之│百分之5│││││││10000│96450│││├──┼────┼─────┼─────┼─────┼─────┼──────┼─────┤│5│黃陳秋玉│─│160000分之│─│─│─││││││711│││││├──┼────┼─────┼─────┼─────┼─────┼──────┼─────┤│6│楊閔傑│10分之1│348000分之│10分之1│10分之1│百分之12││││││50227│││││├──┼────┼─────┼─────┼─────┼─────┼──────┼─────┤│7│陳天仁│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百分之3││├──┼────┼─────┼─────┼─────┼─────┼──────┼─────┤│8│楊儒民│─│348000分之│─│─│─││││││4704│││││├──┼────┼─────┼─────┼─────┼─────┼──────┼─────┤│9│楊瑤鍾│15360分之│0000000分│348000分之│348000分之│百分之27│││││2795│之844502│156325│69875│││├──┼────┼─────┼─────┼─────┼─────┼──────┼─────┤│10│陳存發│384000分之│15360分之│48000分之│48000分之│百分之5│││││100975│581│1817│1817│││├──┼────┼─────┼─────┼─────┼─────┼──────┼─────┤│11│褚林寶鏡│─│153600分之│─│─│─││││││84│││││├──┼────┼─────┼─────┼─────┼─────┼──────┼─────┤│12│周莉羚│4000分之│0000000分│4000分之│4000分之│百分之13│││││431│之211504│431│431│││├──┼────┼─────┼─────┼─────┼─────┼──────┼─────┤│13│林阿月│15360分之│15360分之│348000分之│348000分之│─││││林建忠│78│78│1939│1939│││││林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林秀麗│││││││││林秀珠│││││││││林秋香│││││││││林玉霜│││││││├──┼────┼─────┼─────┼─────┼─────┼──────┼─────┤│14│施建宏│4000分之│0000000分│4000分之│4000分之│百分之13││││(施世達)│431│之229664│431│4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